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7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希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华大公司某公司、名称为“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3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华大公司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5198号行政判决,驳回华大公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大公司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2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华大公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华大公司某公司,专利号为200910264934.5,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即:
“1.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包括:主轴和设置在主轴上的转鼓以及设置在转鼓中的滤袋,其特征在于:转鼓中还设置有滤***,滤***的下端设置有至少一对拉抻臂,所述的主轴中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的支座相连,所述滤袋的上袋口固定在转鼓上,滤袋的下袋口与拉抻臂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卸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轴中还设置有与**相连的**驱动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卸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的具体设置方式为:主轴中设置有密封的活塞腔,活塞腔中活动设置有活塞,该活塞将活塞腔隔成上、下腔,所述的**穿设在活塞中,主轴的末端套装有旋转接头,旋转接头中设置有上、下油室,上油室的侧壁上穿设有上油管,下油室的侧壁上穿设有下油管;主轴的侧壁上穿设有至少一对导向键,活塞的外壁上开设有与导向键相对应的、轴向的定位槽,导向键的端部卡设在相应的定位槽中,主轴中活动设置有弹簧筒,弹簧筒中设置有悬浮密封接头以及位于悬浮密封接头底部的弹簧,弹簧筒的下部设置在旋转接头中,并与下油室相通;悬浮密封接头和**中设置有连通上腔与下油室的内油道,弹簧筒与主轴之间设置有连通下腔与上油室的外油道。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卸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的下端设置有至少三个拉抻臂,所有的拉抻臂周向均匀分布。”
2020年12月22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P0672459A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5年9月20日;其公开了一种过滤离心机,其中涉及卸料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全文,附图1-8):包括驱动轴12和设置在该驱动轴12上的可转动的运行篮5以及设置在该运行篮5中的过滤元件20例如滤布或滤袋,该运行篮5中还设置有过滤器张紧装置或提升装置22,该装置22的下端设置有五个径向肋25,所述过滤元件20的上袋口通过环形固定装置19固定在运行篮5的顶部,过滤元件20的下袋口与径向肋25相连。
证据2.平成9-47687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全部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7年2月18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具有旋转容器的离心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全文,附图1-5):该离心机具有大致为矩形的装置主体2,其内部上方配置有旋转容器3,下方配置有旋转驱动单元4和翻转驱动单元5,其中翻转驱动单元5使翻转板31翻转,旋转容器3由筛篮30、翻转板31及滤布32构成,所述筛篮30通过轴承6可旋转地支撑于装置主体2上,所述滤布32与筛篮30的上边缘部和翻转板31四周的边缘部相连接;在筛篮30的中下部设置离心主轴30b,在翻转板31的中下部支撑设置有翻转轴31c,其可上下移动地配合在轴承30d上,离心主轴30b套设在翻转轴31c外;当旋转容器3旋转时,通过离心力和过滤的作用,液体11与固形物10分离,固形物10残留在滤布内侧,此时,驱动翻转板31下降,使得滤布32翻转,再次驱动旋转容器3旋转,使得附着在滤布32上的固形物10通过离心力从滤布32脱离并散开,也可以同时使用***吹风或自来水清洗的方式清除固形物10,由此提高清除固形物10的能力。
2021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主轴中还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的支座相连。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卸料装置卸料不干净的问题。
首先,证据2公开了翻转轴31c穿设于离心主轴30b,其上端伸出离心主轴30b并连接支撑在翻转板31的U形底部,由此可带动该板31上下移动,该翻转板31的U形两侧臂的顶端与滤布32的上端连接,进而可以带动该滤布32上下移动,使其翻转。因此,证据2中的翻转轴31c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而与其上端连接的翻转板31的U形底部即相当于本专利中滤***的支座。证据2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其次,证据1的工作方式是过滤器张紧装置或提升装置22所包含的竖直活塞23在驱动轴12的外周竖直运动以带动径向肋25进而带动过滤元件20的下端竖直运动。而活塞运动的方式存在维修成本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公开的采用主轴上套设的**带动其顶部翻转板进而带动滤袋竖直运动的方式中获得启示,将该手段应用于证据1中替换其活塞运动的方式。且无论是活塞还是**与支座配合,其最终所做的都是带动滤布袋的端部做上下的直线运动,这两种方式都属于本领域常见的驱动方式。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当滤袋上附着有粘性物质时,仅一次的抻拉并不能很好地将其上的粘性物质抖落或震落,对滤袋进行多次反复地竖直上下的抻拉运动以进行多次震颤和抖动会使得布袋上的附着物更好地脱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最后,关于滤***与**配合的结构可以避免污染的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并未记载,且该效果只有当滤***为侧壁封闭的倒U形结构即圆筒状时才对其下方的主轴相关部件具有保护作用,而该封闭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均未有记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驱动滤袋运动的相应结构应用于证据1中并结合本领域公知的多次抖动易于清除滤袋附着物的常识进行上下运动,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轴中还设置有与**相连的**驱动装置。证据1公开了:将提升装置22施加在例如压缩气体或电作用上,然后置于下端位置,以使过滤器固定环24将过滤器元件20的下边缘向下拉。此外,为了便于驱动,在主轴中设置与**相连的**驱动装置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所述**驱动装置具体设置方式的进一步限定,而采用活塞、导向键、定位槽、弹簧筒、油室等结构作为**的驱动装置属于本领域常规驱动套杆上下移动的手段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华大公司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2中的“翻转轴”与本专利的“**”位置不同,即二者与滤袋的连接方式不同,所以作用亦不相同。且证据2采用滤布翻转方式,本专利采用滤布上下移动方式,二者的技术构思与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常规设置,且在主轴中设置**驱动装置可以达到实现卸料自动化,降低劳动强度的技术效果。(三)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驱动装置的具体结构,包含结构特征、位置特征及连接关系特征,被诉决定仅罗列其中部分特征即认为是常规设置,缺乏依据。且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结构更为紧凑且能够取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四)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华大公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请求驳回华大公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大公司某公司表示仅对被诉决定中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有异议,对被诉决定中证据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主轴中还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的支座相连。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卸料装置卸料不干净的问题。华大公司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大公司某公司主要认为证据2是通过翻转轴带动滤袋的上沿向下翻转从而实现滤渣脱落,而本专利是通过上下移动的**带动滤袋上下震颤、抖动从而实现抖落滤渣,二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均不相同,证据2并没有给出通过滤袋抖动来实现滤渣脱落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主轴7中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8,**8上端与滤***的支座91相连。证据2公开了在主轴内套设翻转轴31c,其上端连接翻转板31的U形底部,进而带动滤布上下移动,实现翻转。可见,证据2中的翻转轴31c、翻转板31的U形底部与本专利中的**8、滤***的支座91均位于离心机的主轴内及主轴上端,且两个构件的相互配合均能起到带动滤袋上下移动,实现滤渣脱落的技术效果。故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利用**使得滤布上下移动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证据2给出了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为了使滤袋上的滤渣更好脱落可以对滤袋进行多次上下震动抖动操作,即在证据2公开**使得滤布上下移动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利用**带动滤布上下震动、抖动的方式以解决卸料不干净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大公司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华大公司某公司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是常规设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提升装置可以通过过滤器固定环将过滤器元件向下拉,与权利要求2中的**驱动装置作用相同。且为了使**上下移动而设置**驱动装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华大公司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3,华大公司某公司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包含结构特征、位置特征及连接关系特征,其使得结构更为紧凑且取得更好的技术效果,前述设置并非是常规设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活塞、导向键、定位槽、弹簧筒、油室、油道、接头等均是本领域常规部件,前述部件的具体设置及连接关系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予以确定。且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具体设置方式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华大公司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华大公司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构思,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构思是滤袋上端固定在转鼓上,下端固定在拉伸臂上,**带动滤***,滤***带动拉伸臂上下移动,拉伸臂带动滤袋的下沿向下拉动,实现滤渣脱落。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滤***相互配合带动滤袋上下移动实现滤渣脱落。第二,一审判决错误解读了证据2的技术构思、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认定了证据2的相关技术手段和技术特征。首先,证据2中仅通过翻转滤袋是无法实现固形物的脱落,而必须结合旋转容器的高速旋转产生的离心力,才能完成固形物的脱落,而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两个构件的相互配合均能起到带动滤袋上下移动,实现滤渣脱落的技术效果”。其次,证据2中的翻转轴是带动滤袋上沿向下翻转,然后采用离心方式实现滤渣脱落,在滤袋翻转过程中,不能使滤袋抖动。因此,本专利中的**和证据2中的翻转轴与滤袋的连接方式不同,具有不同的位置特征。再次,证据2的应用场景是无刮刀的离心机,本专利是应用于有刮刀的离心机,如果证据2的离心机中具有刮刀,当翻转滤袋时,会出现相互干涉导致设备损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两个不同技术构思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的动机。(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驱动稳定性更高、下部体积更小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第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充分利用了悬浮密封接头和**的连接关系设置连通活塞腔上腔的油道,利用了弹簧筒与主轴之间设置的内外配合关系形成了连通活塞腔下腔的油道,并将这些特征进行有机的整合,因此,可使结构更为紧凑,油路更为通畅合理,并适合于旋转场合,具备创造性。第三,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以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不持异议。华大公司某公司确认,如果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主轴中还穿设有可上下移动的**,**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的支座相连。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卸料装置卸料不干净的问题。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首先,证据2公开了在主轴内套设翻转轴31c,其上端连接翻转板31的U形底部,进而带动滤布上下移动,实现翻转。因此,证据2给出了利用设置在主轴内的**的上下移动驱动四周的边缘部与滤布相连接的翻转板移动从而带动滤布上下移动的技术启示。其次,虽然证据2说明书仅记载了证据2中固形物的脱落主要是靠旋转容器的高速旋转产生的离心力,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当**驱动翻转板上下移动进而带动滤布上下移动时,必然会产生部分附着在其上的固形物脱落的效果,因此证据2给出了**和翻转板两个构件相互配合能起到带动滤布上下移动,实现滤渣脱落这一技术效果的启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再次,本领域公知,对滤布进行多次反复地上下拉伸、抖动震颤会使得滤布上的附着物更好地脱落。综上,在面对如何更好地解决离心机卸料装置卸料不干净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提供的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改进,在主轴中设置可上下移动的**,**上端伸出主轴与滤***的支座相连,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华大公司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大公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行终729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0月19日
本专利
“离心机中的卸料装置”发明专利(200910264934.5)
关键词
发明专利;无效宣告;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江苏华大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200910264934.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其他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