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1544号
原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阳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园路47-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海阳**海岸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但施工过程中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的大部分工程款.现尚欠970540元未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970540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判定被告所欠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海阳**海岸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基坑土方开挖、现场倒运、基础土方回填、石方爆破开挖倒运、办理政府部门相关审批手续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30天。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综合单价:土方场内开挖倒运为每立方米8元,土方开挖不倒运为每立方米3元,场地平整为每平方米2元,石方普通爆破开挖场内倒运为每立方米27元。零星用工按每工日60元。付款方式:土方清除、基坑土石方开挖倒运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及违约责任等。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6月3日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要求,对被告**海岸1-18#进行楼基开挖、土方回填、种植土回填以及道路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开工指令陆续施工至2016年2月1日,所施工的工程均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已接收完工的工程。2016年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海岸土石方工程明细表,累计工程款160911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3857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属的金沙湾2号楼106号予以保全。
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明细、证明材料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所施工的**海岸1-18#***开挖、土石方回填等工程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已接收。工程合格,被告出具了工程量明细表,累计工程款为1609110元,兑除已付638570元,尚欠970540元。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付清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在被告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0540元;
二、原告海阳市通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海岸1-18#楼在建工程折款或拍卖的价款在97054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5元减半收取6753元,由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阳新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