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70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2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南后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27046N。
法定代表人:胡小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平,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金生,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曾祥玉,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袁州区。
被告:袁柏林,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办事处,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路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雷树村,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粤,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秀江街道干部。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鸿公司)、高金生、***、曾祥玉、袁柏林、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江街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被告英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平、秀江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生、曾祥玉、袁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0.8247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共计:19.824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增项拆除工程款约4万元(具体以结算单或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鸿公司答辩要点:1、英鸿公司不是**与***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益。2、英鸿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宜春商城农贸市场危房拆除工程)转包给***,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3、即便原告参与了拆除作业,其作业的工作量和报酬也应当取得我方的认可和同意,原告提供一份我方不知情的协议主张权利,侵害了我方的权益。综上,英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秀江街道答辩要点:我们街道是依法依规办事,按合同全部履行到位。
被告***答辩要点:我已经把工程转包给***,如果我少***的钱,***可以找我,我与***已经结算清楚了,***跟我说他亏了本,我与英鸿公司还多支付了几万元给***,原告的钱与我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英鸿公司通过秀江街道政府招标中标了宜春商城农贸市场住宅拆除工程。同年3月30日,秀江街道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英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宜春商城农贸市场住宅危房拆除,合同价款493,992.49元,付款方式为上级拨款到账即付。
被告高金生、曾祥玉、***系合伙关系。同年4月4日,英鸿公司与被告高金生、曾祥玉签订《施工合同》,英鸿公司将宜春商城农贸市场住宅危房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转包给高金生、曾祥玉。同年4月8日,被告曾祥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上述工程转包给***,价格为40元/平方米。并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宜春商城农贸市场四栋危房三楼以上至四楼以下穿梁为止的拆除工程,约定拆除价为270,000元,还约定拆除加厚部分的增项工程款由原告取得。之后,**进场施工,于同年8月完成了拆除工程(不含建筑垃圾清运等)。嗣后,***于2017年端午节前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7年底***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2017年底英鸿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所请工人甘涛26,000元,合计80,000元。
另查明,秀江街道于2017年6月29日向英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于同年9月2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6月4日支付143,281.39元,合计493,281.39元,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英鸿公司支付高金生、***、曾祥玉、***等人工程款的情况:2018年2月14日,经被告英鸿公司与高金生、***、***等人结算协商,高金生、***和***分别向英鸿公司出具承诺书,高金生、***出具的承诺书写明:“我于2017年4月5日与甲方英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商城危房拆除及清理外运项目合同,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工程款407,600元(按每平米45元计算),甲方已付165,600元,余欠242,000元全部结算,我转包下去的农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结算时,增加计算了加厚部分工程款7,000元。同日,***出具承诺书写明:“我于2017年4月5日与甲方英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商城危房拆除及清理外运项目合同,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工程款338,600元,甲方已付136,800元,余欠201,800元全部结算,我转包下去的农民工工资与甲方无关”。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英鸿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书、付款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于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英鸿公司通过参加政府招标取得秀江街道发包的宜春商城农贸市场住宅拆除工程,尔后,英鸿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高金生、***、曾祥玉后,上述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又将案涉工程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上述被告英鸿公司、高金生、***、曾祥玉、***均有非法转包的行为,均为非法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英鸿公司、高金生、***、曾祥玉、***及发包人秀江街道主张工程款,发包人秀江街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英鸿公司、高金生、***、曾祥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与**直接订立合同,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英鸿公司、高金生、***、曾祥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义务将工程非法转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鸿公司辩称其已经向高金生、***、***等转包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不足以认定英鸿公司向其他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定。其次,发包人秀江街道已经向承包人英鸿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再次,被告袁柏林未在上述相关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系转包人之一,故对其的起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对于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的,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英鸿公司抗辩认为,***与**订立的协议并未得到其认可,对工程款有异议。经查,***与**订立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70,0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承包人英鸿公司的投标价,亦无***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故本院对工程款27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核减已经支付的8万元,尚欠清偿的工程款为190,0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拆除加厚部分的增项工程款40,000元,经查,英鸿公司与转包人结算增加了加厚部分工程款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故案涉工程款合计19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从主张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97,0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以19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金生、***、曾祥玉对第一项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594元,由被告***、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金生、***、曾祥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剑琳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