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23民初416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南后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27046N。
法定代表人:胡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方基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鸿公司”)、方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被告方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础工程款169705.45元、桩机进退场费30000元、工人及设备停滞费14000元,合计21370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英鸿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承建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被告方基成挂靠在被告”英鸿公司”名下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基成就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三通一平及地质原因造成试桩未成功,经被告”英鸿公司”核算,因试桩未成功所产生的费用为169705.45元。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地质、三通一平等情形导致未能按合同履行,责任由甲方(即被告方基成)承担,并承担进退场费30000元、补助工人工资及设备停滞费按7天计算共计14000元。因被告”英鸿公司”系本案项目施工建设中标方,被告方基成挂靠其名下,其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英鸿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原告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合同系其个人与被告方基成签署,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其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也未就桩基工程进行授权,签订合同系被告方基成个人行为,其是根据肖冬芸提供的材料出具预算书,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桩基工程实际业主系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中标单位为峡江县城建公司,本案系被告方基成个人与峡江县城建公司、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综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基成辩称,2016年9月11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英鸿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其与原告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和金额,PHC500(100)A综合单价为160元/米,两个标段桩基进退场费10000元/台次;施工中实际打入地下桩3根,每根约4.5米,原告主张的因试桩未成功产生的工程款169705.45元系原告找到预算员肖冬芸所作的预算书,因该工程业主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要求不能以个人名义报预算,故其请被告”英鸿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预算书重新出具了一份预算书,该预算书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工程量变更审批表已注明变更的原因及内容系”按照地勘和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工程开工前必须进行桩基试桩”,并未确认该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当时向业主及相关单位递交关于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报告,其目的是向业主多争取资金,虚增了台班费及其他一些费用,经业主审核后认为不合理,该报告未获批准,业主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中标价为67400元,故原告依据预算书主张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和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2日才开始施工,原告存在违约过错。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英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负本案赔偿责任?2、涉案桩基础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认定?3、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桩机进退场费、工人及设备停滞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方基成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方基成均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为无效合同。经核实,该证据系证据原件,有原告**、被告方基成签字及写明身份证号码信息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英鸿公司”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及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工程量变更审批表各一份,被告方基成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报告系原告及被告方基成委托被告”英鸿公司”出具,上报业主后并未获批准,且预算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工程量变更审批表各部门并未签署意见予以认可,县政府亦未对该表进行审批。经核实,被告”英鸿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各项事宜,该费用报告亦未通过业主审批,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格证一份,被告方基成辩称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间,其并未在该份证据上签字,与其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订购了管桩,是否实际用于涉案桩基础工程及具体用量均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江西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原告辩称对江西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一开始并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而是由原告与被告方基成直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因试桩未成功,业主为完善程序而补办招投标通知书,发票也系事后补办,桩基工程实际已全部完工。经核实,中标通知书系证据原件,有招标人及招标代理人盖章确认,与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怡欣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费用预算书的说明之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峡江县国家税务局巴邱分局、峡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发票记载的金额不能全面如实反映试桩工程的全部费用,开具发票的形式及金额均依据被告的申报确定,税务机关只是形式审查,不会核实试桩未成功实际产生的费用,证明材料中明确写明实行按季申报,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远高于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经核实,上述证明系税务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且该证明及税票均系2017年开具,涉案桩基础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业已确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各一份,原告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系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编造,内容不属实,被告”英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出具该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只能认定为其自身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与该结算书均系彭晓芳编制,日期在前,彭晓芳受被告”英鸿公司”支配和管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英鸿公司”2016年10月12日向业主及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报告中明确了施工费用为169705.45元,2016年10月12日的工程预算书与该报告能相互印证,现被告方基成提供的结算书与原告提供的预算书金额相差明显且从结算书记载的项目来看根本不可能完成整个试桩过程;从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2中可以看出其向税务机关申报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为65437.09元,与其提供的结算书自相矛盾。被告”英鸿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各项事宜,该结算书亦未通过业主审批,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照片两张、现场施工日记及证明各一份,原告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施工日记记载日期系篡改,由2017年10月2日改为2016年10月2日,该日记笔记不一致,存在事后添加、虚构事实的情况,记录人也不是邱火根,邱火根出具的证明只能反映2016年10月2日试桩的情况,不能证明整个试桩过程中的用料情况,且证人应出庭作证。经核实,2016年9月14日原告按约进场,2016年10月2日正式开始施工,但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涉案桩基础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费用的情况。
8、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怡欣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费用预算书的说明、证明各一份,原告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发包方,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其与被告之间有价款确定及支付、成本核算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完全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作,内容均为事后了解得知,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对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未审核,仅通过被告口述即认为虚增了台班费,说明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招投标程序即试桩产生费用在前,招投标程序在后,有违常理及操作程序,存在通过招投标的手段来达到否认实际试桩未成功产生费用的目的,肖冬芸未出庭作证,其身份、职务情况及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实,且原、被告提供的结算书编制人均系彭晓芳而非肖冬芸。因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综合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分析,能够证实最初原告提交的费用报告并未通过审批,后经过招投标确定了该桩基础工程试桩未成功所产生的费用为67400.2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方基成借用被告”英鸿公司”名义承接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包的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部分桩基础工程,被告”英鸿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管理事宜。2016年9月11日,被告方基成(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峡江巴邱安置房二标《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工期、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进场甲方先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共计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并手写标记该费用系”贰壹标共同承担”。《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顺延。1、未按期交出施工场地、水电接点……7、因地质或周边环境影响而使得无法继续施工。如以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累计超过3天,每天补助工人及设备停滞费2000元,超过10天,乙方有权组织退场,甲方另外补助20000元退场费。2016年9月14日原告按约进场,2016年10月2日正式开始施工,由于多种原因,前期三通一平没有做好,试桩施工只能打入4至5米,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规定系无效桩,导致试桩未成功。2016年10月12日,以被告”英鸿公司”名义上报关于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报告,预算工程造价为169705.45元,但该报告未通过发包方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审批。2016年10月12日,江西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持对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为67400.2元。经过招投标后,该笔标价款已经划拨到了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无建设施工等相关资质的被告方基成借用被告”英鸿公司”的名义从发包人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包涉案桩基础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同样无建设施工等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该发包、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工程试桩未成功系被告方基成前期未做好三通一平等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基成支付桩基础工程款,理由正当,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因涉案桩基础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损失为67400.2元,故被告方基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400.2元。被告方基成系借用被告”英鸿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英鸿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英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桩机进退场费30000元、工人及设备停滞费1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基成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740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原告**负担3081元,被告方基成、江西英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兵
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
人民陪审员 廖爱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佩
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
1、《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方基成挂靠在被告”英鸿公司”名下的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
2、被告”英鸿公司”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峡江县2015年怡欣苑一期棚户区改造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的费用报告、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及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工程量变更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因试桩未成功所产生的费用为169705.45元、进退场费为30000元、补助工人工资及设备停滞费按7天计算共计14000元,合计213705.45元,根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方基成承担。
3、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格证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的预定,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了符合标准的管桩100米。
附2:被告方基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
1、江西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桩基工程经有资质的江西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持招投标,招标价为67400.2元,花费招标费2300元。
2、峡江县国家税务局巴邱分局、峡江县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招投标后,为了向业主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领取桩基工程款,开具税务发票国税税额为1963.11元、地税税额为2585.35元,合计4548.46元。
3、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桩基工程未成功,经被告”英鸿公司”结算,试桩未成功所产生的费用为12400元。
4、工程施工照片两张、现场施工日记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才进入工地施工,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安排进场,施工工期为20个有效工作日,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另原告试桩只耗用了3根4米—4.5米桩。
5、峡江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怡欣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费用预算书的说明、证明各一份,证明怡欣苑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试桩未成功产生费用工程预算书的来由,该预算书系原告提供相关内容委托肖冬芸制作,后因不能以个人名义向业主申报,才由被告方基成以被告”英鸿建公司”名义向业主申报,业主对该预算书中申请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要求依法进行招投标,最终试桩未成功投标价为67400元且业主也认可。
被告”英鸿公司”未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