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81民初14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诺维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运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投资并以“永济市好来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林场嘉苑住宅小区。2016年3月9日,原告以19万元一次性付款,购买该小区5号楼601房(详见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不知道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与第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15年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二被告把铁塔建在原告所购单元楼的屋顶上,导致房屋裂缝变形,存在安全隐患,无法居住。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
证据三、照片8张。
被告***辩称:1、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2015年9月17日,我将自己原开发建设的“林场嘉苑”小区五号楼楼顶场地出租给铁塔运城分公司,用于建设安装通讯信号塔。原告系在2016年3月9日购得林场嘉苑小区5号楼601房产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原告诉称铁塔建在其所购单元楼的屋顶上,导致房屋裂缝变形,存在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房屋有无裂缝以及裂缝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均需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鉴定。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辩称:1、2015年9月17日,被告***和我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同年10月份,铁塔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在购买房屋时铁塔已经存在并使用,其在明知铁塔已经存在的情形下仍然购买房屋,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应当已经预见;2、原告主张的房屋裂缝等情形与铁塔建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3、根据被告***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6.12条、第8.3条,可以说明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并非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证据三照片的1、2、3、4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照片的5、6、7、8均有异议,认为照片5、6、7、8无法确定是原告房屋内的照片以及系建造铁塔所致。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出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事实,照片不能证实裂缝等与铁塔公司建的铁塔有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因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均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虽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三照片有异议,但被告***作为林场嘉苑小区5号楼601的出售人对原告证据三照片中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三照片中1、2、3、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对原告证据三照片中5、6、7、8有异议,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房屋裂缝与建造铁塔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三照片中5、6、7、8均不予确认,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投资、并以永济市好来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建设了林场嘉苑住宅小区。2015年9月17日,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有:被告***提供永济市林场嘉苑小区楼顶100平米的场地由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使用,作为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讯工具、设立铁塔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30年9月16日,计15年;租金每年4000元;林场嘉苑住宅小区5号楼楼顶所建通信铁塔及其附属设施、通信机房、通信机房内的所有通信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场地;2015年10月10日,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的基站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2016年3月9日,原告以19万元的价格从永济市好来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林场嘉苑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601室。前述二被告合同约定建通信铁塔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场地位于原告所购的林场嘉苑住宅小区5号楼1单元601室楼顶。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永济市林场嘉苑小区5号楼楼顶100平米的场地,由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作为基站建设等使用时,并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征得该单元楼业主的同意,故二被告擅自处分、占用该单元楼业主对楼顶的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且进行经营性活动,侵害了业主对楼顶享有的权利,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在购得被告***开发的林场嘉苑住宅小区5号楼601室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取得永济市林场嘉苑小区5号楼的业主身份,其与该小区5号楼的其他业主对该楼屋顶享有共同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本院对其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系铁塔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建设者和所有者,其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在立案时所定的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应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永济市林场嘉苑住宅小区5号楼楼顶所建通信铁塔及其附属设施、通信机房、通信机房内的所有通信设备等,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