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庄子乡马兰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放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中光伏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运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光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签订的49份《光伏电站合作协议》,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76250元;3、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变更为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电费2628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6287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4、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变更为被上诉人铁塔公司自2018年9月份起每月向上诉人赔偿电费损失18072.4元至合同解除或恢复供电之日止;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53309.68地电费计算错误,所欠电费应为262877元。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盐湖供电公司、临猗供电公司出具的各发电基站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根据双方约定的收入计算方式,截止2018年8月份上诉人的电费收益合计为297877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电费收益为262877元。原审判决支付253309.68元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认定2018年3-7月份的平均月发电数据为22109.8Kwh计算错误,应纠正。二、原判以各基站自2018年3-7月份的平均月发电数据计算出月平均电费为18072.4元,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按上述标准赔偿全部损失。原审认定各基站的关闸系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应当每月按照以上述数据为标准向上诉人赔偿电费损失。而原判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多半的损失,有失公平。三、被上诉人擅自关闭光伏系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解除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4762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签订系列合作协议的目的就是获取电费收益。2018年8月份,被上诉人单方关闭光伏系统,至今长达一年三个月之久,且仍在持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另,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费义务的违约行为,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应依法解除合同,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476250元。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铁塔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双方现场抄表确认发电量,现没有双方确认的数字,付款条件不成就,所在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的判决计算错误的问题;2、关停基站系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关停的,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关停,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合同解除,上诉人投入的设备设施其自行拆走,上诉人没有损失,故上诉人主张2476250元赔偿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将案件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建设、备案入网手续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只有被上诉人建设的分布式光伏电站达到设计要求,验收合格,才有可能实现双方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所以双方在协议第4.4条约定“由于该项目属于国家政策扶持补贴工程,因此乙方(被上诉人)应确保项目顺利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建设、备案入网手续,因为只有在《设计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与备案手续中的基站位置、功率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初步证明是按约定完成了设计、施工和验收,双方才有可能从项目中获益。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基站的发改委和电力部门的备案手续,该备案手续均为施工前的备案,并非验收合格后的入网备案,且备案手续中的入网功率和《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的功率均不符,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按照约定进行了设计施工和验收,这是导致项目后期运营中出现纠纷的根本原因。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未查明,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的设计、建设、备案入网手续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关停问题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履行中“关停”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计费数字出现错误后双方商定的结果,而非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因被上诉人在向上诉入主张电费时并未提供协议约定的计费依据,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电力部门出具的数据存在诸多错误,与实际使用电量也不符(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并确认的)。如上诉人照此支付会使得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只有待双方就数据确认无误后后再行确定如何支付,在诉讼之前的多次沟通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其单方提供的数据存在问题,但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也未作出说明,而是在第二次庭审时才做出了说明),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在协议项下的收益都无法保障。此时,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双方协商后决定暂时关停查找原因,后由被上诉人安排人员关停。光伏电站由被上诉人运营、管理、维护,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本不懂得电站运营的原理和方法,只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具备关停的技术条件,因此关停行为并非上诉人单方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关停存在违约行为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取得0.42元/度的补偿是政府行为,不是上诉人付款的前置条件,上诉人应按0.98元/度向被上诉人支付电费253309.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因为光伏发电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和“环保节能减排补贴”,上诉入使用光伏发电的成本低于使用国电的成本,国家补贴和环保节能补贴的取得是上诉人签订本协议的核心关键所在,抛开上述两项补贴,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无任何意义,反而会导致各项成本增加,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取得补贴是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核心条件,也是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关键。其次:双方协议中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第5.2是对“节能量”和“上网电量电费”的约定,“项目节能电量=光伏电站出口送电电能计量表读数木电能计量表倍率。”协议5.3.1约定“甲乙双方通过电网公司验收通过的项目计量表共同抄录确认5.2条所述表计的电量记录,并由双方联系人共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据此,协议第5.2条中的“电能计量表读数”不是电力部门出具的数据,而是双方抄表的“读数”,这是对节能量数据取得方式的明确约定,而节能量又是计量电费的依据,但本案至今没有双方抄录的节能量数据;协议第5.3条是对收益及支付方式的约定:5.3.2约定“收到节能量确认单时,乙方应根据计算出的节能收益向甲方发出书面付款单。”据此,被上诉人应根据双方抄录的读数向上诉人发出书面付款函,但本案至今没有书面付款函;协议第5.3.2第2款约定“甲方收到回款后5日按书面付款单叙明付款金额转账支付”,据此,上诉人只有在收到回款后才向被上诉人付款。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回款有三项:1、上网电量电费,2、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3、国家环保节能补贴。三项回款中的“上网电量电费”在协议第5.2中约定,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和“国家环保节能补贴”在协议5.3节能收益条款中约定,根据前后逻辑顺序5.3.2中的“回款”指的是“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和“国家环保节能补贴”,但上述两项补贴上诉人至今未收到。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双方共同抄录确认数据,2、被上诉人根据抄录数据向上诉人发出书面付款单,3、上诉人收到“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和“国家环保节能补贴”,而现在上述三个条件均未成就,故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一审所述,协议未明确约定收到补贴为付款前置条件,但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严格遵循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按照节能效益分享型方式分配由本项目带来的节能效益”,实施目标是“替代部分公共电网供给电能,降低企业能耗指标”。根据“分享型方式分配”的表述,双方在本协议履行中一定都是有收益的;根据“替代”的表述,上诉人使用光伏发电的成本应当低于使用国电的成本,也就是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电费价格一定是低于上诉人原来使用国家电网期间的电费价格的,这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也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根本所在。故一审判决以政府补贴是否到位与付款无关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该错误认定置双方合同条款和合同目的于不顾,直接后果是上诉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收益无任何保障,反而以上诉人支付高于国家电网价格的电费来保障被上诉人的收益全额取得,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目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四)、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的前提是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如前所述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判决以自由裁量的方式认定每月损失9000元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过错”,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就应当明确表述存在何种过错,是没有按照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备案存在过错?在运营中提供的数据错误存在过错?没有按照约定取得节能补贴存在过错?擅自单方关停了基站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回避,未予说明,但该认定表明被上诉人在协议履行中是存在过错的,这直接导致一审判决之前对“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设计、建设、备案及入网备案手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以国网公司出具的数据结算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闸是上诉人所为”等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中,因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存在问题,应当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现场勘查申请,被上诉人也表示应当进行现场勘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4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现场勘验。而一审法院未组织现场勘验,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晋中光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答辩人名称错误,缺少了。责任”二字,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法律文书时将名称更正为“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审认定完成了电站设计、建设、备案入网,系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正确。铁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第一、本案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验收、并网均是由铁塔运城分公司完成(发改委的项目备案证均是给铁塔运城分公司出具,项目全部是以铁塔运城分公司申报),答辩人仅是辅助、配合。答辩人与铁塔运城分公司就光伏发电项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铁塔运城分公司向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申报光伏发电项目。发改委分别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1目、2016年10月14目向铁塔运城分公司出具了运发改备案(2016)31号、32号、33号、43号、48号、56号《运城市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并认定上述项目符合《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予以备案。2016年月1日,因网运城供电公司根据铁塔运城分公司上报的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的申请,向盐湖供电公司出具运电营销市场【2016】23号(舜帝陵北);24号(下月村);25号(曲村东南);26号(大李村);56号(邱家村等)《关于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的备案》;向临猗供电公司出具运电营销市场【20l6】62号(寺后村等)《关于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的备案》。本案光伏项目的申报、备案及并网所有的手续均是由铁塔运城分公司完成,并由其接收、保管所有的相关材料。而其上诉认为上述项目未备案、未验收合格,令人费解。铁塔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答辩人提供了全部基站的发改委、电力部门的审批备案手续,不存在只提供部分手续。答辩人已提交国家发改委的备案证,发改委的项目备案证均是给铁塔公司出具,项目全部是以铁塔公司申报。且备案证中有明确的备案数量,答辩人提交的备案证单个的是四个,另有26个基站的综合备案以及50个基站的综合备案。发改委出具的运发改备案【2016】31号、32号、33号《运城市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中明确了是对原运发改备案【2016】17号、16号、20号文件作废后重新作出,也就是在并网备案前发改委已经进行项目备案,后来作废后重新作出备案证。足以证实在国家电网验收前发改委已经完成了备案。第三,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答辩人和铁塔运城分公司基于上述备案合作的全部光伏发电基站在单方关停前,已经实现并网并产生电赞收益,且国家电网也已经向铁塔公司支付了余电上网电费。若上述光伏发电项目未备案、未验收合格,是不可能并网进入国家电网系统的,国家电网更不可能结算电费。第四、铁塔公司提出备案手续中的入网功率和《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的功率均不符,并以此认定答辩人未完成电站设计施工和验收,论证逻辑完全错误。项目备案证明确的是建设规模,即总的装机容量,《施工合同》约定是总的装机容量;而《合作协议》约定各个基站的装机容量,根本无法比对,是否一致和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完全没有关系。重点是:该系列协议是在项目备案、并网之后签署,该项目的备案、并网分别在2016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完成,而该系列合同是在2016年12月28日签署,也就是说双方是在该项目完成备案、并之后,在项目完全合法之后才签订合同。所有电站通过验收备案且实际交付运营,铁塔公司对项目完全认可的情况下才签署合作协议。现铁塔公司以项目未通过验收而逃避合同义务,于法于理不能支持。三、一审认定铁塔运城分公司单方关闭光伏系统,完全正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是铁塔公司单方关闭光伏系统:1、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证明》:无发电数据的原因是中国铁塔运城分公司断开出线开关,导致光伏设备所发电量无法进入电网。对于苏州腾辉公司证明,因该公司系项目的直接建设方,参与维护管理,且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关停的事实当然清楚,完全可以证实铁塔公司单方关闭光伏设备。且该公司员工参加了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及铁塔运城分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中亦可确定无疑的证实铁塔公司单方关闭光伏;2、***与***谈话录音:***说铁塔公司已经停机了,发电数找不见证据。***未否认铁塔公司单方停机的事实,且称最靠谱办法是别上法庭了,上法庭你(答辩人)赢不了,如果答辩人撤诉的话,就可以先把闸(电闸)给答辩人恢复,并给结账。在录音中还称,“上了法庭我说的话全不认”,足以认定铁塔公司单方关闭光伏系统;3、***与电网公司经办人***通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问:科长,有个数字还想问问你。科长,这后面都是零,零是采集不到数据?***告知:好多站都关了,关了就是零,零是电量,不是指示数,不发电了,没有电量就是零。***又请教:你问铁塔谁了?铁塔的谁告你关了?***告知:是本项目的联系人***说的,我赵某多零,他(***)说他们赵某,怎么还有别的站有电量,我说我也不清楚。证实:***作为国网的工作人员,且是本案项目的经办人,对铁塔公司单方关闭电路导致电能无法入网的事实清楚,且在发电量为零后向项目联系人***致电,赵赵某确告知电网公司铁塔公司已经单方关闭电路,且向电网公司质问为什么关闭电路后还有部分基站仍有上网电量。对于电网公司***的铁塔公司谈话录音,铁塔公司虽否认,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4、申请法院所调取的电费结算清单。证实自2018年8月之后,本案光伏项目各基站的发电量基本为零,进一步证实铁塔公司单方关闭电路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铁塔公司单方违约,铁塔公司从2018年8月开始单方关闭电路。(二)铁塔公司称关闭并网电路系双方协商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1)从情理角度来看:答辩人与铁塔公司合作光伏发电项目并投资300多万元的目的就是让光伏发电设备日夜发电、并网产生电费收益,尽快收回投资成本。从主观上答辩人是不可能同意关停,自断财路。铁塔公司称双方因为数据不一致的问题而协商关闭电路,根本不符合常理。假如存在数据问题,则进行数据核实,而非关停,关停也解决不了数据问题。答瓣人也绝不会同意关闭并网电路,使自己受损。 (2)从证据方面来看:从证人***及***出赵某面证言看,书写的逻辑、所书写的内容及形式完全一致。而且在证明中,所记得的三个站完全一致、三个站书写的顺序完全一致。稍有常识的人一看就知道是串通所写,或在他人授意下出具。且两人证明2018年7月份关闭了大李、安邑东街站、西姚东站,但是大李站从2018年7月至11月仍有上网电量的数据,是从2018年11月份之后,再无发电量数据。国家电网统计的官方数据显示该站是在2018年11月份之后关闭电路而非是证人所说的2018年7月份。安邑东街显示在2018年8月份关闭,西姚东站截止2019年4月份仍有发电量数据。沙窝、下堡头21)18年8月仍有发电量数据;足以证实证人做虚假陈述。为什么要做虚假陈述,显然是为了掩盖铁塔公司单方关停的事实。(3)从当庭情况来看,两个证人证言明显虚假,两个人在怎么去的站上,***怎么到的站上,是开车拉上去的,还是在站上等,完全不一致,且在关闭光伏系统的开关描述上,明显不一致,存在虚假;两个证人证言与***的证言也完全不一致,而且两个证人本身证言也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关于协商关停的上诉理由,根本不成立。四、一审认定以在电网部门调取的发电量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以此计算的电费应当是262877元,并以26287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1、关于发电量的计量标准。《合作协议》第5.1条约定“节能量的实际数据均以单元光伏电站出口电能计量表(发电量)的计量为准,该电能计量表按电网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或委托电网公司管理。”该条款特别以括号形式重点强调,发电量以国网交网验收为准。一审中答辩人主张的电费是依据在电网部门调取的发电量数据计算。铁塔公司认为电能计量表不是电力部门出具的数据,而是双方抄表的读数,这并不符合国家规定、协议约定、公众认知以及实际情况。第一,双方即使抄表的读数,也只能是光伏发电站出口送电电能计量表的数据,也就是国家电网统计的数据,不会有其他数据。第二,根据国家规定,就是要求国网企业对项目发电量、上网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进行抄表计量,作为补贴依据。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三)补贴电量。电网企业按用户抄表周期对列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目录内的项目发电量、上网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等进行抄表计量,作为计算补贴的依据。”很明确,铁塔公司必须要依据国网公司的统计的数据来获取项目补贴,铁塔公司却一直强调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抄录的的节能量确认节能量数据,没有任何意义。第三、从已经履行的情况来看,铁塔公司在协议履行期内已按照国网公司的结算单向答辩人支付35000元。且双方在协议履行期内并未对电表进行抄录确认,铁塔公司向答辩人付款就是依据国家电网公司出具的《电费结算清单》,也充分证明在合同履行中铁塔公司也是认可国家电网数据的。2、关于电费的支付问题。2017年1月4曰双方签订《双方收入证明》明确:答辩人的收入为两部分,自发用电以每度9毛8计算,余电上网电量以每度7毛4计算。铁塔公司上诉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明显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自发用电以每度9毛8计算,余电上网电量以每度7毛4计算。两部分电费中,对于自发自用部分铁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电量,从铁塔公司使用电量后即应该支付电费。对于余电上网部分,已产生的电费,国家电网公司已经结算给铁塔公司,铁塔公司不向答辩人支付更是毫无道理。其次,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铁塔公司认为国家补贴的每度0.42元没有到位,所以不应支付,该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国家节能补贴是国家政策、是政府行为,补贴是否到位并非答辩人意志所能左右,合同中既没有约定答辩人保证补贴到位,更没有约定获得国家光伏补贴是付款条件。且节能补贴每度0.42元,必须由项目的备案主体铁塔公司申报。因此,铁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再次,据了解涉及本案的国家补贴已经到位,国家电网已经通知办理。铁塔公司称国家补贴政策未实施的问题已不存在。五、一审认定铁塔公司向答辩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铁塔公司单方关闭光伏发电系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行为明显,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应按照每月18072.4元支付损失至合同解除或恢复供电之日止,除此外还应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损失部分答辩人已提起上诉,以答辩人上诉内容为准。六、关于铁塔公司上诉的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铁塔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明确表示数据存在问题,且双方表示应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未现场勘验,因此程序违法。但该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中答辩人从未表示数据存在问题,更未向法庭申请或同意现场勘验,铁塔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勘验。因此铁塔公司上诉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其次,本案中已有国家权威机构电网公司出具的电费计量依据,无须勘验。再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根据该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同意勘验申请或依职权勘验,因此一审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因此铁塔公司以此理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明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铁塔公司、铁塔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晋中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55份《光伏电站合作协议》;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295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95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1月20日的损失约50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损失15万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625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49份《光伏电站合作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就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签订55份《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投资,完成光伏电站设计、施工、建设,电站所发电能先由被告自用,余电并入公共电网,项目运行期20年。上述合同均约定每月25日前双方确认发电量,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收到回款后向原告支付电费,其中自用电量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按照每度0.98元价格支付,上网电费由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与供电公司结算后据实转付于原告;发电量数据均以单元光伏电站出口电能计量表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其他公司签订《EPC工程总包合同》,依约建成55个电站并投入运营,投资300余万元。但在电站投入运营后,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并单方关闭光伏发电系统,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为甲方就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签订49份《光伏电站合作协议》。该项目属于国家政策扶持补贴工程。协议对项目设计、建设、期限、收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网运城供电公司对铁塔运城分公司在盐湖区和临猗县的基站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备案。在节能收益条款中约定节能量的实际数据均以单元光伏电站出口电能计量表(发电量)的计量数为准,该电能计量按电网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或委托电网公司管理。关于收益计算约定:项目节能电量(kwh)=光伏电站出口送电电能计量表读数乘以电能计量表倍率。如涉及到光伏电站发电量反送上公共电网(余电上网电量),则上电网部分的电量对应电费由甲方(被告)与当地供电公司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据实转付予乙方。甲方的收益=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乘以项目节能量+国家环保节能减排补贴。乙方的收益=项目节能量乘以0.98元+上网电量电费。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得的节能收益由甲方定期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乙方: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通过电网公司验收通过的项目计量表共同抄录确认电量记录,并由双方项目联系人共同签发节能量确认单(应一式二份,双方各留存一份)。甲方应优先使用本项目所产生电能,不足部分从公共电网输入。甲方为乙方维护、检测、修理项目设施和设备提供便利,保证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合理地接触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和设备。甲方有责任帮助乙方顺利的进行相关维护工作,保证电站安全运行,如因甲方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设备故障、损毁、丢失的,甲方应承担乙方损失,如设备发生非甲方责任的故障、损坏和丢失的,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通知乙方,乙方负责对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乙方应采用科学的设计保证光伏发电站合理运行(发电量以国网交网验收为准)。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若该违约构成根本违约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直接损失。协议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其他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任何一方在协议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和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的双方收入说明,其中原告收入为:项目节能量(自发自用)×0.98元/度+余电上网电量0.74元/度,即(发电量-上网电量)×0.98元+上网电费+上网电量×0.42元。在审理中,原、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均未提交节能量确认单。原告根据国家电网统计数据计算,截止2018年8月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共欠原告电费共计297876.75元,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已经支付35000元,尚欠262876.7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49个基站的49份协议中,电网公司电费结算清单中仅有45个基站的数据,根据该数据计算,所欠电费为288309.68元,减去已给付的35000元,尚欠电费253309.68元。2019年8月,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单方关闭光伏系统,9月份大面积基站发电基本为零。 同时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山西省普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普辉分布式光伏系统项目合同》,同年8月28日,与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EPC工程总包合同》,同年9月5日,与山西欣澎悦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EPC工程总包合同》,该项目分别由以上三单位具体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签订的49份《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按协议约定进行了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及审批备案。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及审批备案,也未按约定进行运行,确保年平均发电量达到0.84万kwh/0.75万kwh,是对原告设计是否符合标准的验收条件的约定。原、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年发电量的表述为“…预计年发电…”。而不是“确保”。影响光伏发电量的因素很多,这是双方都应预料到的,因此双方用“预计”的理论数值来约定光伏电站发电量,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项目的审批备案手续,原告提供了运城市发改委的备案及国网运城供电部门的同意入网的文件,证实了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的设计、建设、备案及入网备案手续。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原告提供双方按标准施工完毕后经过电力部门入网许可备案的手续”,因此对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的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争议的是计算电量的“读数”是以“光伏电站出口送电电能计量表”的数据还是电力部门出具的数据。虽然约定以双方抄录的“光伏电站出口电能量计算表的计量为准”,但均未提供双方抄录的数据。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国网公司的数据与双方抄录的数据有误差,但未提供结算的相应数据。也未提供否认国网公司数据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以国网公司出具的数据结算电费为253309.6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认为其未在该项目中收到任何补贴,也没有从项目中获益,付款条件不成就,关于国家光伏补贴和国家环保节能减排补贴是否到位问题,国家补贴是政府行为,补贴是否到位并非原告意志所左右,虽然协议中甲方(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节能收益=国家光伏补贴(0.42/度)×项目节能量+国家环保节能减排补贴。但没有约定将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获得补贴为付款条件,也没有约定原告要保证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补贴到位等事项,因此对于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认为未获得补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依协议建成了项目,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通过电力公司也使用了光伏电站所发的电并支付了原告电费35000元,对剩余电费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5330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费损失,原告称自2018年8月断开电站开关至今未能发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关闸是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所为。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2018年8月各基站平均电费收益计算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电费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该损失无法确认。本院以原告所诉的49个基站2018年3-7月份的发电量的月平均数为22109.8kwh计算,月平均电费为180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单方关闭电闸使原告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带来了收益的减少。但原告方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过错,对收益的减少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8年9月份起每月9000元,直至光伏电站正常运行送电止。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476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铁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铁塔公司应当对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的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替代部分热能电源,使企业节能降耗,其举措利国利民,符合我国目前的大政方针。原告已投入巨资建成了光伏发电并投入使用,如果合同解除,势必对双方都带来损失。而且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也认为“关停是一种短暂性、临时性的、技术性的、相对性的、随时可以恢复的关停,而非长久性的、彻底性的、破坏性的、绝对性的、不可恢复的关停。因此双方协议不宜解除,原、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收益、减少成本、节能降耗,设备一日不恢复正常运行,双方都有损失。原、被告(铁塔运城分公司)应对协议进行完善,共同协商,各负其责,立即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达到正常供电状态,迅速恢复供电,以减少损失的扩大。 综上,判决:一、驳回原告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请求解除49份《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的请求;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53309.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5330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自2018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000元至恢复供电日的当月止;四、驳回原告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上诉期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国家光伏补贴”已经拨付到位,但还未发放给铁塔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利用自然资源发电,替代部分公共电网供给上诉人铁塔公司电能,降低企业能耗指标。现上诉人神头公司以上诉人铁塔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是否解除,应当审查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案涉的49份《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年,且双方均认可49个光伏系统随时可以恢复工作。从光伏系统的运营方式、协议期限、恢复方式看,光伏系统的暂时关停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到上诉人神头公司实现协议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不解除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神头公司提出的因上诉人铁塔公司擅自关闭光伏系统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协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目的,上诉人铁塔公司在未取得协议约定的政府补贴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神头公司支付电费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利用自然资源发电,替代部分公共电网供给上诉人铁塔公司电能,降低企业能耗指标。光伏发电享受“国家光伏补贴”和“环保节能减排补贴”,取得了补贴后,上诉人铁塔公司使用光伏发电的成本低于使用国电的成本,故国家补贴和环保节能补贴是否取得是上诉人铁塔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关键所在。协议5.3约定“甲方节能收益=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项目节能量+国家环保节能减排补贴。乙方节能收益=项目节能量×0.98元+上网电量电费”。协议第5.3.2第2款约定“甲方收到回款后5日按书面付款单叙明付款金额转账支付”。上述内容是对双方节能收益取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铁塔公司应在取得0.42元/度的补贴和国家环保节能补贴后5日内向上诉人神头公司支付节能收益。现上诉人铁塔公司仍未收到“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和“国家环保节能补贴”,上诉人神头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但考虑到上诉人神头公司主张的电费已经实际发生,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电费在扣除国家补贴后的0.56元/度上诉人铁塔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铁塔公司在取得国家光伏补贴(0.42元/度)后应当与上诉人神头公司就补贴款项支付再行进行结算。为了降低双方损失,尽快实现收益,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应积极协同尽快恢复案涉49座光伏系统的发电工作,后续履行中双方应根据国家电网电价及国家光伏补贴价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在上诉人铁塔公司未收到国家补贴的情况下全额支付电费认定有误,但鉴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及继续履行仍存在争议,从分解消化矛盾的角度出发,对于本案终结前铁塔公司欠付的电费及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支付内容,铁塔公司应继续履行。 本案中,光伏电闸关闭造成光伏系统无法发电,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对双方均造成一定损失。铁塔公司单方关闭电闸的行为,显属莽撞,非理智之举,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双方之后仍需继续合作,重新开启发电系统亦需双方共同协作才能完成。故对于损失的赔偿,应当限定一个期限。一方面是为了及时止损,另一方面亦有利于督促双方积极展开下步的合作,否则可能会造成双方的损失和矛盾进一步扩大,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我们认为,铁塔公司向晋中光伏公司的赔偿应限定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妥。此后双方如再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自2018年9月起每月向上诉人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000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配责任不变,二审上诉人晋中神头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759元、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216元,分别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