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81民初72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经济开发区诺维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永济区域办事处,住所地永济市中山西街与小风线交叉口往南约50米坐东朝西(电机中学西侧往南约50米)。
负责人:卫某。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永济区域办事处、第三人郭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永济区域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永济区域办事处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