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王某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802民初4615号 原告:王某1,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1妻子。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2015年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址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起至被告腾出所占用原告场地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15000元、每月1250元计算);3、判令被告将其在该场地上的所有设备及附属物全部搬走,并对楼房五层地面及楼顶屋面进行修缮,费用为30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止的原告电费差损失31667.3元(计算方式:原告每月电费差损失为20000÷12=1666.7元,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止共19个月,1666.7×19=31667.3元);5、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0000×5%=4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7月止被告给原告造成的1到5层房屋租金损失91800元(计算方式:原告1至5层共34间房,按每间每月租金300元计算,每月租金为10200元,9个月租金为10200×9=918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2015年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坐落于运城市××区的房屋,租赁用途为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共计6年,租金为每年15000元。电费选择转供电方式:电费按1.2元/度收取,每月交纳一次,由被告按照1.2元/度标准每月将电费交给原告。场地租金按三年一付,由被告在每付款年度起租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该房屋场地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了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的租金45000元。自2020年10月2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并于2019年12月15日起不再按照双方约定转供电方式支付原告电费,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曾经承诺于2021年9月搬走所有设备及附属物,基于此原告为了对楼房所有楼层进行大修,解除了1至5层所有租户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搬走,在此情况下原告每月将损失10200元。原告又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电费差损失和租金损失,被告不予理会,也没有搬走设备和附属物。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双方《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2015年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址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合同内容无异议。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22年6月起,原告私自将通往基站的五楼通道封锁,强制拆除基站电路,导致基站停止运行,后答辩人与原告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因基站无法继续工作,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拆除基站,就答辩人提出的拆除、搬离基站设备设施的要求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至今答辩人未能对基站进行拆除。现因涉案基站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搭建在该基站上的三大运营商及消防设备无法运行,基站所在区域的通信讯号受到影响。经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答辩人被迫于2022年8月在附近搭建新的基站。基于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租金支付至2021年10月。根据合同第4.2条约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合法合规的发票,答辩人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租金。因原告一直未能向答辩人提供发票,故答辩人无法向其支付费用,答辩人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在2022年6月强制拆除基站电路,答辩人仅应支付2022年6月之前的租金。同时,2021年6月18日,答辩人委托的代维公司员工***垫付5000元租金,应予扣除。答辩人同意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并向答辩人交付发票后,答辩人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的租金。四、2019年12月,答辩人按照国家要求变更供电方式,将转供电改为直供电,由答辩人在电网公司开户后,直接向电网公司支付电费,不再发生使用原告账户支付电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电费差价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楼房五层地面及楼顶屋面出现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修缮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书写的证明材料、转账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发票及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电费明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维修预算单,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18]539号)、《关于支持解决5G基站用电能耗的请示》(运城铁塔[2019]28号)、《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晋市监价监[2019]201号)、《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市电网和转供电环节电价重点检查的通知》(运市监价监[2019]201号)、《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全市转供电环节电价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的通知》(运发改价管发[2020]56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原告王某1(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2015年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区房顶;租赁用途: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期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共计6年,原告应于2017年10月25日前将场地按约定条件交付给被告,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本合同;租金为每年度壹万伍仟元(大写)人民币(¥15000元/年),本合同项下租金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赁以及施工场地、线路占地、外部协调等相关费用,除上述租金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再向被告要求任何其他费用;租金按三年一付,由原告于每个付款年度起始日后向被告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租金,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如原告确无法向被告提供发票,则被告在每付款年度起租日向原告支付该租赁年度的租金,但在此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开具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该税费被告有权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电费选择转供电方式支付,电费按1.2元/度收取,每月交纳一次;原告应为被告人员进出租赁场地提供便利,并允许被告于租赁期内在机房及平台进行相关设备、天线、馈线的增补、更新、维护抢修以及落实国家规定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政策;原告保证被告基站机房的正常用电及设备工作接地;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内,被告有权在租赁场地内施工,被告的施工包括基站的初始建设和以后的改造、维修;合同终止退还场地时,被告新建或添装的设备、设施,被告有权全部拆走……,合同同时对场地维护维修、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租赁场地,被告将租金支付至2021年10月24日。 2019年12月,经被告请示,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基站将转供电改为直供电,被告不再使用原告账户交付电费。 2022年6月18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将被告基站断电,被告报警后,原告代理人秦某与***在北城派出所就断电一事进行协商,案外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双方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2年6月18日关于铁塔公司在幸福庄喜多多超市楼顶基站业主断电一事,处理办法如下:铁塔公司维护***先垫付业主伍仟元房租,业主暂时先把基站外电恢复,下周五之前双方到铁塔公司当领导面解决纠纷,待铁塔公司付完业主租赁费后业主把伍仟元归还***本人。若周五之前解决不了业主继续断电而且拒绝恢复”。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22年6月25日原告继续将被告基站断电,被告基站停止运行。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于2022年9月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拆除建于原告房屋五楼顶的设备及附属物并返还原告案涉租赁场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2015年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址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租赁场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租金,现原、被告均同意于2022年9月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建于原告房屋五楼顶的设备及附属物拆除,返还原告案涉租赁场地,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腾出原告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租金15000元/年)。 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修缮好或者支付原告维修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预算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维修费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案涉租赁场地恢复原状。 关于原告诉请的电费差损失,因政策原因被告基站2019年12月改为直供电后,不再使用原告账户交付电费,故原告主张的电费差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付租金,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进行约定,但就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7月6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运城市分公司2015年存量铁塔盐湖区幸福巷五楼站址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腾出案涉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年15000元计算;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违约金4500元; 四、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建于原告王某1案涉租赁场地上的基站设备及附属物,并将原告王某1位于××区房顶恢复原状。 五、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