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宜春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2848号
原告:宜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承诺申报)。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宜春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某,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宜春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宜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宜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4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754.26元(以本金179086.1元为基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延付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逾期之日止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2月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为28754.26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3725.83元;尚未支付的质保金20991.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从202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金额合计228801.61元;2.判令被告宜春某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及利息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宜春某某公司是宜春**电池铝盖及盖板项目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2022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宜春**电池铝盖及盖板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责任主体到场取样,最终经检测单位显示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202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保温工程补签了《外墙内保温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外墙外保温按照50元/㎡,外墙内保温按45元/㎡;保温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提供合格、有效的检测报告……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确定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8675㎡,即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419225元。但截至诉讼之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47.3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且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某某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宜春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支付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主要包括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被答辩人诉状中说“2022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经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责任主体到场取样,最终经检测单位显示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工程验收报告,更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责任主体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仅有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七条规定,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应当重新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正是发包人至今没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且至今仍欠付答辩人工程价款达214201.25元。
综上所述,建设单位还没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即使违约的话,也是因建设单位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欠付工程价款原因,造成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价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建设单位在欠付答辩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给被答辩人。
被告宜春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外墙内保温承包合同》当事方,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二、根据《简版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第3.2.1.1款规定,发包人按月核定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办理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并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保温工程并未经过答辩人竣工验收手续,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0日,被告宜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宜春**电池铝壳及盖板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签订了《简版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为宜春**电池铝壳及盖板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6000平方米,某某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生产准备间、配套用房、室内外管网、厂区道路、绿化及围墙等附属设施;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为徐某某……。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栋**楼**宿舍楼、厂区内管网分包给了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22年8月,原告完成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宜春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按现场随机抽取检测方式进行检测,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于2022年9月检测合格。
2022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补签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本工程。1、包含水泥砂浆找平、梁与墙面接口处钢丝网铺设、保温材料粉刷、墙面纤维网铺设、抗裂砂浆摸平;2、……。第三条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支付:1、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外墙外保温50元/平方米;外墙内保温45元/平方米;此单价35%的工程款提供劳务发票,税点3%,甲方代发给农民工,65%的工程款乙方提供发票,税点13%。2、保温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提供合格、有效的检测报告到甲方(检测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以保温检测报告的时间为准,2年到期30天内全部付清。第八条施工验收1、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质量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及时无偿修复,直至验收合格,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甲方的相关损失。2、工程完工后,甲方接到乙方质量验收通知后7日内应到现场质量验收。甲方未接受质量验收,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甲方应予承认并办理检验合格手续。3、已竣工未验收合格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工。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延付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2、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利润损失及亏损、差旅费、食宿费、第三人索赔、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419225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案涉工程款189177.65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江某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夏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00047.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的宿舍楼已全部投入使用,办公楼部分投入了使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6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检测报告》、《抗裂砂浆检验报告》、《保温构造厚度检测报告》、《外墙内保温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截图、江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宜春某某公司提供的《简版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及法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宜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宜春**电池铝壳及盖板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签订《简版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后,案外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栋**楼**宿舍楼、厂区内管网分包给了案外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由上述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形,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经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宜春某某公司确认检测合格,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被告宜春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00047.35元未支付,参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届满,应当扣除结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20961.25元,剩余工程款179086.1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后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宜春某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依据文义解释,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中的第一环节,而不适用于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情形,故原告不得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宜春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宜春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79086.1元及利息(以179086.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元,财产保全费1664元,财产保全保函费686元,合计7082元,由原告宜春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