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26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福临镇影珠山村凤新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55300443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城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8797677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生态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6210010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清算组负责人:***,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双龙村刘家老屋组,身份证号:。
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湖南湘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东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赣0926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09民申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东升公司申请追加江西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湘格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湖南湘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湘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湘格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属于江西湘格公司,而并非再审申请人所有,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案中,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已査明,涉案工程属于江西湘格公司所有。此外,结算单上签字***系江西湘格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结算单是江西湘格公司的确认,不对再审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与江西湘格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江西湘格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可知,签证单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就是“江西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此,被申请人认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就是江西湘格公司。且被申请人也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江西湘格公司作为事实上的建设单位系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而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江西东升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向江西湘格公司申报了债权,说明其认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欠付人为江西湘格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向申请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西东升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且被答辩人在原一审程序中也未否认该关系,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就滞纳金问题进行了答辩,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答辩人与江西湘格公司存在股东高度一致的情况,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建的工程实际上是江西湘格公司的工厂,江西湘格公司是实际受益人,答辩人认为江西湘格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
被告江西湘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江西东升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1378元及截止2018年8月14日的滞纳金146963.23元(8月14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按月息1.5分计算);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铜鼓生态经济工业园的厂房的附属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工程工期等作了约定,并约定2016年4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按1.5%计算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711378元,被告共计支付了370000元,还剩341378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份撤场,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审判决:一、被告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378元为本金,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格公司提供的江西湘格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和涉案工程另案判决书即铜鼓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6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本案庭审时,江西湘格公司当庭认可其借用湖南湘格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诉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3号厂房其实是江西湘格公司在使用,并认可其公司拖欠了原告工程款,故江西湘格公司应与湖南湘格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可以证明江西湘格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在《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归属于甲方(湖南湘格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且从本案《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地点和江西东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单位为江西湘格公司来看,江西东升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使用单位是江西湘格公司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8年,***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江西湘格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我院审查后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赣0926强清1号。2018年9月21日,我院作出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决定指定***为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清算中江西湘格公司诉讼代表人职权。江西东升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向江西湘格公司申报了债权,江西湘格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江西东升公司应付账款为341378元。
本院再审认为,江西东升公司与湖南湘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履行。江西东升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湖南湘格公司应按约付款。江西东升公司要求湖南湘格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137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湖南湘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即按每月1.5%的标准,以欠款341378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湖南湘格公司称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要求调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参照相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湖南湘格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江西东升公司已于2016年1月份已实际竣工,该日期至今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江西东升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湘格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在《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归属于甲方(湖南湘格公司)的合同义务。从本案《基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地点和江西东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上载明单位为江西湘格公司来看,江西东升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使用单位是江西湘格公司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江西东升公司向江西湘格公司申报了债权,江西湘格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江西东升公司应付账款为341378元,亦说明江西湘格公司认可该债务。江西湘格公司应与湖南湘格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1378元为本金,按每月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江西东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5元,由被告湖南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湘格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