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珠宝庄。

法定代表人: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山东汉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旺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晓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沂南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汉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山东美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工程建筑面积是5762.89平,而原审依据申请人杜义勇提交的由***书写的单据“6500平方米×140元=910000元”认定诉争冷库的面积不当,因为所谓各费用明细,就是证明双方约定的清工费每平米140元,申请人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否则就不会没有***的签字,二审将5762.89平的工程认定为6500平方米违背客观事实。案涉两个工程交叉施工,一审判决在审计结果的价格和140元之间进行折算就已经远远高于申请人***与***的约定,二审不顾客观实际,武断采信了审计结果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两工程存在交叉施工、同时施工的情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确定涉案工程的清工费应为每平140元,原审没有依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属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据以认定山东美华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工程面积的单据,***及***均有异议,且单据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在该单据所载工程面积与其他证据所证实面积有差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仅依据双方争议的单据进行认定,综上分析,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