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淮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060682427。
法定代表人:聂其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水电人工费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公布的同期贷款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飞达公司承揽了“金碧花园”13号楼、19号楼建设工程,***又找***对该工程的水电进行安装。在***将水电安装完毕后,由***于2011年4月2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尚欠***36000元未付。此后***数次向飞达公司、***索要欠款无果。
***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系飞达公司委托***负责,***享受的是工资待遇,双方并非承包关系,***所施工部分也是飞达公司管理人员程贵忠直接安排施工,并非通过***,***为***出具的仅是证明,并非双方的结算,故应由飞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即使本案认定飞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因飞达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故飞达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飞达公司辩称,第一,飞达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飞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第二,飞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中除开发商供应的材料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了***,飞达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应向***主张付款责任;第三,本案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飞达公司承建的莒南县金碧花园13号、19号住宅楼组织人员进行水电安装施工。该住宅楼的水电安装结束后,2011年4月2日,***为***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金碧花园13#、19#楼欠水电工资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2011.4.2号”。
另查明,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莒南县金碧花园13号、19号住宅楼除开发商供应的材料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安装水电人工费的付款主体,飞达公司与***系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向***出具证明,证实欠水电人工费的事实,而***又主张其与飞达公司系劳务关系,系代表飞达公司管理工地。作为与该证明联系最紧密的***,有责任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工资花名册、材料出库单、销货清单、租赁单等一宗。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于2012年4月在飞达公司名下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飞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这只是***挂靠公司名义向劳动部门购买社会保险,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飞达公司对***提交的工资花名册、材料出库单、销货清单、租赁单等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系飞达公司的职工,因为如果***系飞达公司的职工,原件应在飞达公司保存,***持有材料出库单、销货清单、租赁单等原件,恰恰能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能自主安排,双方为分包关系。飞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及***签名的涉案工程的预付工程款凭证四张,该工资发放表中显示没有***。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在飞达公司名下的缴费时限较短,仅为一个月,且***并不能证实该缴纳时间段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另从***持有材料出库单、销货清单、租赁单等原件,说明***对涉案工程的选材可以自主安排,足以说明两者并非劳务关系。综上,***主张其与飞达公司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飞达公司将其承建的莒南县金碧花园13号、19号住宅楼除开发商供应的材料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故***应对***承担付款责任。
***、飞达公司均辩称***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证明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飞达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又辩称即使认定其与飞达公司系分包关系,也应由飞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利息损失为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装水电人工费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立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梅 嘉
书 记 员 赵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