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10042号
原告:张某,男,200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于202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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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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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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