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顺安远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2民初24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封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7647.07元及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1.5倍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签署《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4#、16#预制构件采购合作协议》,2021年3月22日签署《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1#、12#预制构件采购合作协议》,共计供货6550722.33元。2022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款项付款节点,及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2022年6月17日双方供货完成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至合同金额的97%,被告以开发单位未结算为由拖延付款,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仍有货款707647.07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付款事实清楚。1、付款总额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4#、16#预制构件采购合作协议》、《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1#、12#预制构件采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5843075.26元,该金额已覆盖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对应价款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具体付款明细与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情况一致。2、付款进度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22年5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2年7月30日前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5%。答辩人已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且最终付款总额足以覆盖实际供货量对应的金额。二、被答辩人单方出具结算单行为不构成欠款确认。1、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据无答辩人的盖章,也无合同约定结算人员的签字。根据原合同约定:“构件供货完毕后,甲乙双方根据经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供货方、监理方五方确认构件加工图以及甲乙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进行最终结算。”故不存在欠款事实。合同第八项24款明确约定了未经答辩人指定人员(***)盖章确认的文件视为无效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2、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结算依据。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供货清单、验收报告、质量证明文件,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全额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三、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欠款。被答辩人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报告、对账单或欠款凭证,仅凭单方主张及未完成的结算单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欠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且付款凭证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款项,即使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责任也在于被答辩人未提供合格的结算资料。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以未对账为由主张答辩人欠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货款5843075.26元,付款事实清楚。双方未完成对账系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所致,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4#、16#预制构件采购合作协议》(编号:CG-2021-J0135)、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1#、12#预制构件采购合作协议》(编号:CG-2021-J0205),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单价,总价以实际发货量为准。2、原、被告于2022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CG-292-H347),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3、发票统计表及发票9张,证明原告开票累计金额为6550722.33元,发票已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要求付款前必须全额开具发票,否则不付款。4、2021年3月23日到2023年8月23日回款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付款回执,证明被告已付款5843075.26元,未付款707647.07元(含质保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发货统计、结算单4份及所对应的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为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供货累计确认结算金额为6550722.33元。结算单签字栏所有签字均是被告方人员,原告在供货单位处盖章。金额为1548734.5元的对账单有原件,其余的没有原件。被告有异议,称签字人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销售出库单中签字人程某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此本院认为,对无原件的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任丘市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4#、16#预制构件采购合作协议》(编号:CG-2021-J0135)及《任丘市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1#、12#预构件采购合作协议》(编号:CG-2021-J0205),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预制叠合板、预制楼梯、预制阳台板,标的物固定综合单价:预制叠合板2590元/m³;预制楼梯2590元/m³;预制阳台板2725元/m³。两份合同暂定总量均为:预制叠合板1090m³、预制楼梯150m³、预制阳台板60m³。付款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十日内付款至已验收量的90%,案涉项目验收完成及核对工程量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202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CG-292-H437),内容为: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甲方(被告)未支付乙方(原告)部分合同款,就上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22年5月20日前将剩余合同款项中150万元支付给乙方;2、甲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剩余合同项中100万元支付给乙方;3、甲方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5%;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第一款所述150万元后,乙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并积极组织生产。上述第1、2项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843075.2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3年8月23日,付款金额2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550722.33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发票并已抵扣。 原告提交的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明称: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6月16日委托我公司向任丘市石油海蓝城项目ABC地块IV标段11#、12#、14#、16#预制构件发货,共计发货车次255车,其中楼板方量为2267.59方,楼梯方量为267.51方,共计方量为2535.1方。我司已按照委托要求,将货物送达至指定地点,并由某乙公司员工进行签收确认。庭审时,该公司负责调度的员工郝某出庭作证,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 经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已付货款5843075.2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供货数量和金额。为此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所对应的销售出库单,证明供货总价值为6550722.3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部分对账单无原件,签字人程某等人不是合同约定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部分销售出库单中仅有数量无价款,数量单位为“块”而非合同约定的“m³”,无法计算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程某签字的销售出库单,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应视为被告对程某身份及其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程某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虽然部分销售出库单中仅有数量未载明金额,但结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载明了数量,单位为m³,总金额为6550722.33元,被告认可收到全部发票并已抵扣,视为认可发票中载明的方量和金额。综合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550722.33元,核减被告已付货款5843075.26元后,尚欠货款707647.07元,被告应予给付。 关于逾期利息,协议约定:案涉项目验收完成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5%。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550722.33元,质保金应为327536.12元。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质保金后的价款应为380110.95元,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应自2022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剩余的327536.12元为质保金,逾期利息应自一年后即2023年7月31日起计算。合同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1.5倍LPR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707647.07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38011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以327536.1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6元,保全费4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