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724民初4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给付义务,纠纷已了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