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25民初354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施工电梯租赁费及烟道风帽安装3626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开始被告在隆尧县某一期工程项目中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5-8号楼),由原告烟道风帽安装(1-8号楼),共计工程总费用1191186元,经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金某和徐某对账后,剩余的款项为362650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亲笔签名为凭,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就案涉某一期工程项目,答辩人与原告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2021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由答辩人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合同约定总价为75000元,2023年12月25日经双方确定最终决算价格为107500元,答辩人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22500元、2022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2月27日支付6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107500元租赁费,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款义务。202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通风道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1668元。2021年11月18日经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60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通风道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总款为185002.02元,2023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2023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316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80316元,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除存在上述三份合同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双方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在其承建隆尧县某小区项目建设中租赁原告某甲公司的电梯,并签订过相关的特种设备租赁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自2021年至202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合同款。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28日的工程施工汇总单上显示,总工程量合计为1191186元,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已付828536元(481036元+347500元),本次应付款为362650元。该汇总单下方有项目编制人徐某、项目审核人金某及分包单位***分别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未付。
另原告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2333.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特种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施工汇总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就是原告举证的2024年1月28日的工程施工汇总单的认定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面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也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原告称徐某,金某均是被告方人员。对此,本院曾审理的(2024)冀0525民初324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同样是被告承建的隆尧县某工程,涉及到徐某,该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徐某是被告方在隆尧县某项目的负责人。故对于被告方所述汇总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方相关财务人员李某的数十页某平台聊天记录,均是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内容,该证据能够与工程汇总单相互关联,被告方只是以全部否认李某、金某、徐某均不是其公司人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关于被告方举证中付款转账记录及结清证明,被告举证的转账付款及结清证明的日期均是原告举证的施工汇总单记载的2024年1月28日前,且汇总单中已经记载了被告方已经付款合计828536元,因此该工程施工汇总单也能够与被告举证的付款转账证据相关联。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案涉工程施工汇总单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汇总单上并未对应付款的付款时间具体约定,无法确定付款日期,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2650元,以及保全费233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2650元,并自202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另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2333.2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