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原某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2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认定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给付1357271.33元及利息的基础上增加给付未认定的差额259855.67元及对应的利息。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同时针对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1。
二、针对某乙公司上诉答辩如下:2
(一)1高1。
上诉人某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冀1023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
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已承担的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费、清运费、利息损失等共计1617127元及利息(以1617127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乙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8.68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