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824民初9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职务: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