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3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经营者:***,女,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4)冀013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租赁费用及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错误,认定的租赁费用金额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21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与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一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赵县金域华府工程2-1样板楼吊篮租赁”,且依据(判决书第2页)某某一建辩称“由我公司承建的金域华府项目2-1号样板楼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租用了原告的吊篮十台,我公司已于2022.5.3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可以证明该《机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某某一建;且原告提交的《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出租单》十三份、《赵县石塔建筑器材租赁站》单据十三份及《赵县金域华府租金计算清单》不足以证明以上钢管租赁的合同履行主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根据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一审判决仅以***与***、***的微信沟通记录(判决书第6-7页)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租赁费用,但未审查以下关键事实:1.2022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开具的8万元发票均以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判决书第7页);2.2022年10月16日、22日吊篮停租单明确载明承租方为“某某一建”(判决书第10页);3.2023年6月12日***明确表示“领导说价格太高,要再商量”(判决书第10页),证明租赁费用结算主体为一建公司。上述证据链足以证明《机械租赁合同》及钢管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仅作为项目负责人协调对账,非合同履行主体。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审查《机械租赁合同》及钢管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二条关于全面举证的要求。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失公平,未考虑合同实际履行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标准(年利率25.55%)调整为13.4%,但未审查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对应租赁物为吊篮,而吊篮实际使用受政府管控、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判决书第11页***抗辩理由);2.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成本,而一审判决按LPR四倍计算违约金已覆盖实际损失,再叠加滞纳金属重复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支付给雅硕租赁5万元,同意给付,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辩称,申请改判原审被告单独支付答辩人全部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或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答辩人全部租赁费用及违约金。1.上诉人的上诉状证明上诉人仅作为项目负责人协调对账,非合同履行主体,合同履行主体应为原审被告。2.判决书第二页“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由我公司承建的金域华府项目2-1号样板楼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租用了原告的吊篮十台,2021.11.22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金额8万元,我公司已于2022.5.3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尚欠租赁费5万元;某某一建建设集团给原告打款用途上注明:付赵县雅硕设备款。与判决书第十二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机械租赁合同》系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一建公司已部分支付租赁费的事实系原审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不符,原审被告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3.答辩人的租赁物实际用于了原审被告承建的赵县金域华府项目。4.答辩人提交的《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出租单》十三份,均注明了是原审被告某某一建金域华府项目租赁的租赁物,***出具的开(停)工通知单7份,落款为某某一建金域华府项目部,并加盖了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县金域华府的章。***出具吊篮停租单注明承租方为石家庄××建,并且加盖了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县金域华府的章,合同履行主体应为原审被告。
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租赁费364541.7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滞纳金8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一建公司系赵县金域华府2、3、4号地块的总包公司,被告***负责该项目3、4、5号楼的楼木工、钢筋工、外架部分。2020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费单价40元/日/台,单台设备最低40天起租,超过40天后以实际天数计算。二、吊篮安装费:600元/台(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吊篮拆卸费:600元/台(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吊篮移位:400元/台(费用由方承担)。六、零部件损坏、遗失及乙方维修人员加班费等,由双方协商计算。七、收费计算方法:1.甲乙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乙方吊篮设备进场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押金10000元,如未支付,乙方随时可让甲方停工,等支付押金后再行开工。设备押金在租赁期满后,在吊篮租金决算中冲抵租金。2.吊篮租赁时间,自吊篮设备运输至现场开始撤离现场并付清所有款项日为租赁期(节假日计算在内)。八、付款方式1.吊篮安装费及运费等在吊篮租金第一次结算时付清。2.吊篮在甲方不再租赁时,于二日内将所有款项一次结清,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滞纳金。十、双方责任:1.因设备本身故障造成的吊篮停用,一般由甲方带有故障吊篮配件到乙方租赁站进行更换,确需乙方到工地维修的,由甲方支付维修费,一般每次维修费不低于30元/次。维修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免收当日当台租赁费,乙方不负责甲方停工等其他损失。11.甲方负责设备报验、检测手续和费用,乙方不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处罚等费用,此类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只对承租方负责,不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第三方负责,且停工期间租赁费照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吊篮出租单》,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30型号电动吊篮15台,从即日起开始计费,单价40元/日/台,40天起租,不够40天按40天计算租费。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出具《设备台班数量确认表》载明:设备名称吊篮,数量15台,施工内容2-1#住宅楼外墙,起租日期2020年11月21日,止租日期2020年12月31日,40天,40元/日/台。安装费600元/次。拆除费10台,600元/次。合计39000元。确认表中项目经理***,项目生产经理***,设备使用负责人蒲***,三人分别签字。202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吊篮出租单》,约定金域华府工地***租赁原告630型号电动吊篮22台,从即日起开始计费,单价40元/日/台,50天起租,不够50天按50天计算租费。(不包括车费、安拆费等其它费用)2022年6月22日,原告与***签订《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吊篮出租单》,约定金域华府2-12#楼工地租赁原告630型号电动吊篮12台,已验收完毕,从即日起开始计费,单价40元/日/台,最低50天起租,不够50天按50天计算租费。202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零租设备台班数量确认表》载明:设备名称吊篮,数量22套,施工内容2-12#外墙,起租日期2022年6月2日,止租日期2022年9月30日,121天,106480。设备名称吊篮,数量12套,施工内容2-12#外墙,起租日期2022年6月22日,止租日期2022年9月30日,101天,48480。设备名称吊篮,数量12套,施工内容2-12#外墙,起租日期2022年10月1日,止租日期2022年10月16日,16天,7680。设备名称吊篮,数量22套,施工内容2-12#外墙,起租日期2022年10月1日,止租日期2022年10月22日,22天,19360。182000。确认表中项目经理***,项目生产经理***,设备使用负责人***,三人分别签字。原告提交《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出租单》十三份,2021年5月6日,1m管300根,2m管300根,***签字;2021年5月7日,1m管300根,2m管300根,***签字;2021年5月7日,1m管300根,2m管300根,***签字;2021年5月9日,2m管2根,6m管300根+300根=600根,***签字;2021年5月10日,1m管193根,2.5m管355根;2021年5月11日,4m管450根,3m管600根;2021年5月12日,2.5m管720根,4m管112根,3m管400根;2021年5月14日,1.5m管1100根(1.3米-1.6米),2m管110根(1.8米-2.1米);2021年5月16日,2m管550根,1.5m管550根;2021年5月17日,接头600个,转向600个,扣件2000个;2021年5月17日,扣件4000个;2021年5月17日,扣件4000个;2021年5月19日,6m管300根;以上九份出租单均有***签字。原告提交《赵县石塔建筑器材租赁站》单据十三份,2021年11月1日,6米管500根,4米管100根,2米管110根;2021年11月3日,6m管99根,4m管302根;2021年11月5日,3米管483根,2.5米管100根;2021年11月6日,3米管301根,2.5米管300根,1米管197根;2021年11月9日,2米管201根,4米管100根,3米管216根,1米管701根;2021年11月11日,2米管300根,4米管60根,1.5米管503根,1米管195根;2021年11月29日,6米管301根;2022年3月3日,1.5m管,833根,2m管390根;2022年9月7日,十字扣件3600个,退;2022年9月5日,1.5米管314根,2米管267根+116=383根,2.5米管194根,十字扣件1200个,退;2023年9月15日,2m管30根,2.5m管295根,扣件1830个;2023年11月15日,2m管63根,2.5管186根,扣件435个;2023年12月5日,2m管85根,扣件234个。以上承租方处分别有***、***、***签字,出租方处均有***签字。2022年1月2日,原告出具两份《赵县金域华府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日期为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10月20日,就扣件、钢架管进行核算,金额为59852.05元,***、***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24日,就扣件、钢架管进行核算,金额为59852.05元+12634.24元,欠款72486.29元,***、***签字确认。2021年11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一建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赵县金域华府工程,2-1样板楼吊篮租赁,租金80000元,租期1日,付款方式以现场实际发生租赁数量和租期计算租费,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已产生租费的60%,工程结束后,甲方付清全部租金。一建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吊篮40台,租期200天,并于2022年5月3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1年11月19日被告***将***微信名片发送给原告,原告发送“我是赵县出租电动吊篮、钢管的,什么时候有时间?把我的租赁费走一下手续”,***回复“要先签合同,周六日我们休息,周一给你办吧”,后原告与***沟通合同和发票出具事宜。2021年11月29日,原告发送“我的合同收到了吧?给我结算一下租赁费吧”,***回复“结算费用需要和刘总说,我这边不负责”。原告给***发送“刘总,我把租赁合同发给***了,她说结算租赁费还得找您,您看怎么走手续,给我结算租赁费呢?”***回复“好的”“我安排”。2022年1月18日,***发送某某一建开票信息给原告,“开8万的发票过来吧”“开票可以开2张”“每张4万”“不用一张开8万”。2022年1月19日,原告开具两张一建公司发票,各400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发送“发票收到了吧,说明时候给打款呢”,***回复“统一打款,不用催”。2023年1月4日,原告发送“刘总,金域华府2-12#住宅楼2022年6月2日起赵县雅硕建筑机械租赁门市吊篮22台,10月22日报停,22台***元/日/台*1**天=125840元;2022年6月22起吊篮12台,10月16日报停,12台***元/日/台*1**天=56160元;安装费34台*6**元/台=20400元;拆卸费34台*6**元/台=20400元;本期吊篮租赁费用总计222800元,快过年啊,记着给打钱啊”,***回复“找现场出单啊”,原告称“现场***闫经理说12月中旬已经出单报上去了”“我该开发票了吧”,***回复“哦,开票的时候我通知你”,原告称“我上次开的8万的票,给了我3万块钱,快过年啊,差我不少钱了,记着给我安排啊”,2023年6月2日,***发送小谢电话给原告,原告6月2日发送“我是赵县雅硕钢管、电动吊篮租赁,***刘总让我联系您对一下我的账”,“***”通过验证添加原告为好友后,原告6月8日将上述222800元核算情况及***、***签字的计算清单发给“***”,并发送“金域华府2020年11月17日使用吊篮15台***元/日/台***天=24000元;安装费15台*6**元/台=9000元;拆卸费15台*6**元/台=9000元;本期吊篮租赁费用总计42000元。两次吊篮租赁费用264800元”。同时发送确认单,***称“吊篮的拆装费有出入,钢管租赁的没问题”,2024年1月4日,原告与“***”确认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11月28日租赁费38720.61元,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9月14日租赁费17441.92元。2024年1月9日,原告发送“租赁费清单我今天已经盖章放到***那里了,尚欠我十字扣件2701个,接头扣件600个,转向扣件600个,合计欠我扣件3901个。***说还差我3901个扣件这个情况,也需要我和您对账,您把账看一下是不是还差我3901个扣件”,“***”回复“对”。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费用3391.173元,2023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费用871.2元,2023年12月5日至2024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费用9830.52元。以上共计14092.89元。2023年5月14日,原告与***通话录音中,***称“你看看欠你多少钱了”,原告称“总的欠我三十多万了”“已经对过的账就是三十多万”,***答“哦”,原告称“这次钱到了,记着给我安排”,***答“行行”。2024年1月29日,原告与***通话录音中,原告称“过年啊,差我钱已经三十多万了,得给我安排啊,这几天能给安排钱吗”,***答“嗯,年前吧”。2020年11月17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10000元,附言“金域华府吊篮租赁预付款”。上述事实,有《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设备台班数量确认表》《零租设备台班数量确认表》《赵县石塔建筑器材租赁站》《赵县金域华府租金计算清单》、吊篮停租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吊篮、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单等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数额的问题,本案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称“你说先让***经理给对账”,***答“对”,原告称“我具体是跟***经理联系,先给他对账了,然后再说票怎么开?”,***答“对,先把量碰一下”,原告称“我跟那个***闫经理对账后,他说把吊篮钱数交***了”,***答“交上去了啊,财务这里有你的统计了”,原告称“我和***把我出租的钢管对过账了,他给签字了,我把那个单子给你还是给谁呀?”***答“你给他吧”,原告称“***他签了字以后,他让我把单子给你”,***答“给他就行了,你说我说的,让他交给财务”,原告称“过年啊,吊篮钱、钢管钱该给我了,钢管钱和***都对过账了,你看看什么时候给钱啊”,***答“年前都给你们安排”,通过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足以认定***指示原告与案外人***、***对账,故***、***签字确认的72486.29元计算清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发送***电话给原告,原告与***对账后,双方确认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11月28日租赁费38720.61元,2023年2月20日至2023年9月14日租赁费17441.92元,对该项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将租赁物陆续归还后,经原告与“***”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扣件2701个,接头扣件600个,转向扣件600个,经计算,被告欠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4092.89元,有出租单、退货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证据,对该项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吊篮租赁费和安装拆卸费39000元,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10月22日吊篮租赁费182000元,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4台吊篮安装费和拆卸费40800元,202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中,原告称“南边又安装了12台吊篮,你给签一下字”,***答“行,我过来了给你打电话”。2022年7月13日通话录音中,原告称“12号楼先安装22台吊篮你给签字了,后边这12台吊篮,你什么时候来赵县签一下字”,***回复“我到赵县了,好吧”。2022年10月16日,***出具吊篮停租单:出租方赵县雅硕吊篮租赁,承租方某某一建,工程名称金域华府2-12#楼北侧门厅吊篮,2-12#号楼自2022年10月16日施工完毕,停租12套,停租实际为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22日***再次出具吊篮停租单,停租22套,停租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2023年6月12日,原告与***微信聊天,原告称“那我22年的安装拆卸费给我报上去啊”,***答“给领导汇报过,领导说价格太高,说给你商量一下再定”。结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停租单、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34台吊篮安装费和拆卸费408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吊篮租赁费、钢管扣件租赁费、安装费及拆卸费404541.71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0000元,现主张364541.71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签订的《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吊篮出租单》中约定吊篮租赁时间,自吊篮设备运输至现场开始撤离现场并付清所有款项日为租赁期(节假日计算在内),***辩称因政府管控、天气、疫情等因素引起停工,应予扣减,但其未提交证据,原告与***、***、“***”就租赁费用已进行对账确认,故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86000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实质应为违约金,但原被告就钢管、扣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8068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吊篮在被告不再租赁时,于二日内将所有款项一次结清,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滞纳金。依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日万分七折算成年利率25.55%,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4%计算。原告主张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租赁吊篮产生的违约金86375.24元,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吊篮租赁费182000元,有***、***、***签字的确认表予以证实,被告应于2022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自2022年10月25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截至2024年8月13日的违约金应为182000元×13.4%÷365天×654天=43698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为结款方便,实际租赁及结算都是以***签订合同为准,虽然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以现场实际发生租赁数量和租期计算租费,一建公司也并未与原告进行租赁物的出租回收清点、核算租赁数量和租期,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给原告发送一建公司制式合同及开票信息,原告给一建公司开具发票80000元系受***指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机械租赁合同》系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吊篮及钢管、扣件租赁费、安装费等费用共计364541.7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支付吊篮租赁费违约金436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被告***负担7301元,原告负担757元。保全费2772元,由被告***负担2512元,原告负担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履行主体及付款责任的认定。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与***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标的、单价及付款方式,***作为合同甲方签字确认。此后,双方多次通过《出租单》《设备台班数量确认表》等文件对租赁物的数量、租期及费用进行确认,相关单据均由***或其指定的项目人员(如***、***等)签字。***在通话录音中多次承诺安排付款,如“年前都给你们安排”的表述,并指示雅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与项目人员对账,其行为表明其实际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及费用结算,应认定为合同直接履行主体。关于一建公司的法律地位,虽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与一建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一建公司未参与租赁物的交接、清点及日常管理,亦未与雅硕门市就租赁数量、租期等核心条款进行对账确认,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开具的8万元发票虽以一建公司为付款方,但该行为系受***指示,且一建公司支付的3万元款项未明确对应具体租赁物,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建公司为实际承租人,***作为合同签订方及实际履行人,应独立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案涉《赵县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门市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七(年利率25.55%)。一审法院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认定该标准过高,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13.4%)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受政府管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应减免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可抗力与欠付租金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