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任丘市德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82民初5958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石门桥镇东关张村雁翎加油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接见,该公司董事。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塔吊租金1130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2月30日开始以113064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塔吊一部,挂靠在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进行出租,具体运营方式为:原告自费购买塔吊后,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被告某公司与用户达成租赁合同后,通知原告将塔吊送至直接用户建筑工地,由被告某公司按合同与用户进行结算,扣除管理费和应付税款后再支付给原告。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被告某公司将原告的塔吊出租给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在任丘市施工,按被告某公司的计算数据,上述期间共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88064元,实际给付原告租金175000元,尚欠租金113064元,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30日,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任丘市某有限公司将刘某个人所有的塔吊出租给了海蓝城省一建工地使用(其中17号楼塔吊即为刘某塔吊)。经对账,任丘市某有限公司共计使用刘某塔吊12个月26天(2021年3月5日-2022年6月10日),应付刘某塔吊租赁费共计288064元,已给付175000元,尚欠刘某塔吊租赁费用113064元未付。欠款人:任丘市某有限公司(公章)2024年12月30日”。 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在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盖章,其上记载了塔吊的单价、使用日期、金额等内容,金额总计288064元,结算时间:2022年12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塔吊租金113064元,提供的证明中记载任丘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欠付原告租金总计288064元,且原告自认已给付175000元,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租金1130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64元,由被告任丘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