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35民初340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邢台市临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临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5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原告1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冀0535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56469.9元,应于2023年9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350000元,202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清剩余的306369.9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按期足额支付,则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2023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350000元时,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23年11月27日支付。2024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306469.9元时,又推迟至2024年2月2日才支付。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就本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冀053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给付义务,需由人民法院先行对被执行人(被告)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作出判断。对于涉案调解书确定的分期分批履行中第2期迟延履行12日、第3期迟延履行2日的问题,在某甲公司提出其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已对付款期限予以变更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违约程度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不同于货款是否全部给付的简单事实判断,应属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了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原告认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未能按时如数付款,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为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倡导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社会氛围、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主张无事实依据。第二笔款项延期系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应于2023年11月15日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因客观原因需延期。2023年11月15日沟通中,原告明确表示“行,那就这么着吧,我等你啊”,且在2023年11月27日收到款项后回复“收到、谢谢”。上述对话表明,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对延期付款达成合意,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合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延期付款,应视为对原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被告不构成违约。第三笔款项未逾期,被告已积极履行义务。第三笔款项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询问时,被告向原告发送审批截图,显示2024年1月30日完成审批流程付款。被告以通过提供审批进度、及时付款等行为证明其积极履行义务的意愿,且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违约金条款适用条件未成就,且违背公平原则。首先,调解书约定违约金的前提是“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本案被告已全额履行债务,不符合违约金触发条件。其次,违约金本质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被告已履行完毕债务,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若支持违约金,将导致原告因同一债务获得双重利益(既收回全部款项,又获得违约金),违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再者,违约金的本意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已全部履行债务,时隔近1年后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三、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无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即使存在逾期,被告逾期付款天数总计仅10余天,且已按约定支付全部本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本案违约金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某乙公司举证如下:1、临西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5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如被告未能按期如数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2、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存在两次逾期支付。3、临西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依该裁定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证据1证明目的,调解书第3条明确: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本协议涉及的全部未给付的款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应在被告未支付款项下,主张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现被告已履行全部债务,原告单独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证据2证明目的,恰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第一笔付款比约定早一天。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裁定书未支持原告强制执行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违约金不以民事调解书约定为准,故不支持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举证被告公司法务***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光盘。证明双方进行友好沟通,对原告的每次联系,被告都做出积极回应。因被告搬家电脑设备等均已拆除,公司业务出现短期混乱和付款滞后,被告诚恳地表达歉意,并表示积极推进,原告方对此表示理解。据此,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同意被告逾期付款,均显示督促对方及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9日,本院就原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西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冀0535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56469.9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利息其他部分。二、被告应于2023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350000元,2024年1月31日之前支付清剩余的306369.9元,至实际偿清为止。三、如果被告未按调解书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按期提前一天支付第一期欠款300000元。2023年11月1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350000元,经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联系被告公司员工***催要,***表示当时办公室在搬迁,财务业务停滞,需要推迟付款日期。***回复:好。再催催财务。2023年11月27日***再次催款,被告当日付款后,***回复:收到,真是谢谢。2024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306469.9元,2024年1月29日***微信提示:明天方便了提前走审批流程。31号该付最后一笔款了。***回复:已经开始走流程了,已向公司报过,没问题。2024年1月31日***将付款审批通过的截图发送给***,告知因年底付款较多,这两三天会付款,肯定没有问题的。***:行,我知道了。方便的话再催一下财务,尽快赶紧付款。2024年2月2日原告交付该款项,被告接受。2024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某甲公司前述调解书一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被告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4)冀0535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给付义务,需由人民法院先行对被执行人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作出判断。对于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分期分批履行中第2期迟延履行12日、第3期迟延履行2日的问题,在某甲公司提出其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已对付款期限予以变更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违约程度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不同于货款是否全部给付的简单事实判断,应属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了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未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履行本院(2023)冀0535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付款义务时,第一期付款比调解书约定时间提前一天,第二期比原约定推迟12天,第三期比原约定推迟2天,现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合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内容明确,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二期付款时,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解释,因办公室搬迁会造成付款时间延后,***表示理解并可。2023年11月27日***发送付款截图后,***回复“收到,真是谢谢",未对被告的第二期付款提出异议。被告接受第二期付款后,双方继续沟通履行案涉调解协议。2024年1月29日***提醒***:提前走付款审批流程。31号该付最后一笔款了。可见,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06369.9元,对此前被告因搬迁形成的付款行为予以认可,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意思。2024年1月31日***发送***付款审批通过的截图,说明两三天付款。***回复:行。2024年2月2日完成付款,原告未对被告的第三期付款提出异议。结合双方沟通过程,原告的催要及提前善意提醒,被告发送相关搬迁照片、审批付款流程截图等,系在积极筹备还款,无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的意思。原告对被告因办公室搬迁、年底结账业务较多形成的付款推迟予以认可,属原告正常合理催要后,原被告达成新的付款时间合意,应视为双方以微信沟通方式变更付款时间,协商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被告依据沟通协商内容,变更付款时间,属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确认。据上,本案原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商,被告根据协商内容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予以认可、接受,被告已经全额实质履行还款义务,系双方对原调解书履行期限的变更,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根据实质履行原则,被告的付款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推迟付款的行为受到原告认可,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本院交纳,或直接汇至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行号:313131000090;账号:8822********;户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上述期限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