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址同上,系***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4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24)冀0184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理解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错误,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来认定各方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责任认定是这样说的: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与最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损害参与程度为25%,故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75%的责任。对于第1192条,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的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49、250页将条文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予以详细说明,尤其突出该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今后审判实践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另,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类案例及其他有代表意义的案例都毫无疑问的认定提供劳务者承担责任。但是在一审判决中,虽然引用该条文,但根本没有考虑事发具体情况,***年岁已高,对自身多种疾病很清楚,并且有着多年的打工经验,应当知道安全的重要性。本次意外,***所搬管子并不重,不存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完全是***自身原因疏忽造成,其存在较多过错,一审却让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责任,毫无道理。至于鉴定结果所得出的***自身原因的参与度,是确定其损失的范畴,与各方的责任承担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却将损失和损失的承担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实际上采用无过错原则,此与法律规定直接抵触,是明显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错误,应当计算至2024年7月4日为433天。被上诉人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至评残前一日,即平山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作出日2024年7月5日的前一日,为433天。此后因上诉人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进行第二次鉴定,但请注意,上诉人对三期的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三期重新鉴定,仅是针对伤残等级提出申请。第二次鉴定结果是:符合一级伤残。与第一次的伤残等级一致,也就是说并未改变***的伤残等级,***始终是一级伤残。本案关于三期的时间仅有第一次鉴定的结果,而无其他,同时一审判决将第一次的鉴定费予以认定,相当于认可了三期时间的结果。所以一审判决将三期的时间认定为622日是错误的,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所认定的时间为准。三、长期护理费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冀高法[2020]31号文对本案予以裁判,但对于长期护理费的认定却又反其道为之。31号文对于长期护理费是这样规定的:完全、大部分护理依赖或者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一审判决支持了***8年的护理期费用,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如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原告将追加三年护理依赖的金额。对此,该约定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从未同意***追加三年的护理费用,也没有同意第二次鉴定费由自己承担,而是先行交纳,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法确认分担。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此类的约定,也是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的,否则将会出现如下局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法律规范架空,法律形同虚设。四、原审判决对第二次鉴定费用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如上文所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不应因为上诉人作为申请人而先行支付了鉴定费,就认为由上诉人负担。而是依法办理,认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选择性适用,已偏离法律追求的本意,造成判决的多处错误,望中院依法裁判,纠正一审不受法律束缚的错误。
***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来认定各方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一审判决已经对此做出论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称的受害人有过错并无证据证明,所以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所引用的《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是上诉人对相关著述的片面理解,并不是足以支持上诉人观点的法律依据。基于受害人***的实际伤残情况(一级伤残,完全失去行动能力),上诉人并未能够自证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第二、三期认定的时间和天数正确无误,上诉人观点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二次鉴定。二次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一级。上诉人基于此称,时间节点应当计算至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的前一日,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在双方同意提起二次鉴定的情况下,平山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关于评定残疾级别的项目就已经失去了效力,理所应当是按照二次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时间的前一日认定三期期间。这就好比,本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判决终审。那么将来案件判决生效时间以一审时间为准还是二审时间为准呢?所以上诉人的说法,说***始终是一级,便应当以第一次的时间为节点。如果***级别改变了呢?即使没改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的“一级”,和天意物证意见书鉴定的“一级”,也不是内涵完全一样的“一级”。上诉人只说了“一级伤残”的纸面表达一样,但是却避而不谈平山鉴定中心的“伤残一级”是上诉人自己不认可,从而提出再次鉴定,才有了天意物证的“一级伤残”。所以,平山鉴定中心的“一级伤残”已经失去证据意义,被采纳为定案依据的是天意物证的“一级伤残”鉴定结论。而根据天意物证鉴定时间来认定三期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来的。这里恰恰表明了一审法官的细致和客观,以及对法律规定的精准把握。所以,上诉人在避重就轻,混淆事实。一审判决此项并无不当,应当维持。第三、长期护理费的认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护理期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来,上诉人称“该约定是不存在的,从未同意***追加三年的费用,也未同意二次鉴定费用自己承担”。相关内容在2024年11月4日一审询问笔录中有清晰记载,故答辩人不再重复。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其称“即使有约定也是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的”,这种说法也不成立。因为本案是民事案由,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明显本案一审中关于“二次鉴定费用、如一致追加三年护理依赖”等,属于双方对二次鉴定后果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导致这种约定因违法无效的准确说法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然上诉人不能说出,违反了什么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实际上也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说法不成立。第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如上诉人所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应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承担诉讼费数额。首先二次鉴定费用系上诉人因约定自愿承担;且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仍为“一级伤残”,在此问题上,上诉人已然是实际上的败诉方。因果关系鉴定系上诉人提出,由于鉴定结论是疾病参与程度建议为25%,所以在费用承担上,一审判决已经采纳该因素,让答辩人承担部分。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国企,在一个农民工遭受如此灾难的情况下,不应再给答辩人增加诉累,显得缺少应有的社会责任担当和人文关怀。故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暂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请求诉讼请求增加至10869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承包了新乐市老旧管网智慧化改造提升工程。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参与工程施工,于2023年4月10日在新乐市××街××门口施工过程中摔伤。
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四肢瘫肌力3级为一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残前一日;3、***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仍有异议,其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对此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石家庄一建承担,如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原告将追加三年护理依赖的金额,另被告申请对***原始疾病与本案伤残结果原因力进行鉴定。
根据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髓损伤符合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身疾病与颈脊髓损伤术后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的残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或轻微作用,损害参与程度5%-44%(建议25%)。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7182.73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2.伙食补助费12900元,原告共住院129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为12440元,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2440元(20元×622天);4.误工费为93300元,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天236.35元,而原告主张150元/天,并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300元(150元×622天);5.短期护理费101568.34元,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上一年度有关数据是指纠纷处理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按照202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9602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短期护理)应为101568.34元(59602元/365天×622天);6.长期护理费476816元,依据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长期护理)应为476816元(59602元/年×8年);7.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9048元,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9048元(43631元/年×8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8000元;9.交通费为31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住院期间每天给付2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600元有急救站出诊记录以及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300元。以上共计131873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介绍参与工程施工这一事实,且被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与最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损害参与程度为25%,故被告石家庄一建承担7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18735.07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989051.3元(1318735.07元×75%)。判决: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0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9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75元,由原告***负担42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在2023年4月8日在抬管子的时候,因脚下地砖松动导致自己不慎摔倒沟里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受伤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并判决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在202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表示如石家庄某某公司重新鉴定的话,需自行承担鉴定费用,另外,如重新鉴定的伤残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需追加三年护理依赖金额。石家庄某某公司表示同意。后一审法院又委托石家庄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均为一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协商结果,支持了被上诉人***8年的长期护理费用并让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亦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自己仅对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的重新鉴定,并未对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故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平山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作出日前一天(2024年7月4日)为433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公司对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则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部分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应以石家庄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后续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准。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被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均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新的伤残鉴定意见,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截止日期确定第二次伤残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按照62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1元,由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6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