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02民初9233号
原告:饶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饶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饶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或冻结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包括微信、支付宝)358189.53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自愿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包括微信、支付宝)358189.53元。
案件申请费2311元,由原告饶阳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