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84民初2275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儿媳。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被告某某一建承包了新乐市老旧管网智慧化改造提升工程。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介绍参与工程施工,于2023年4月10日在新乐市××街××门口施工过程中摔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四肢瘫肌力3级为一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残前一日;3、***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某某一建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作证仍有异议,其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对此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某某一建承担,如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原告将追加三年护理依赖的金额,另被告申请对***原始疾病与本案伤残结果原因力进行鉴定。 根据被告某某一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髓损伤符合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身疾病与颈脊髓损伤术后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的残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或轻微作用,损害参与程度5%-44%(建议25%)。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17182.73元,其中住院费214476.25元,检查费、药费2706.48元。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新乐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新乐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 被告某某一建:对票据和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新乐市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的支出有原告颈部治疗费用还有原有疾病的治疗费用,原有疾病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17182.73元。 2. 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2900元,129天(28+48+26+27)×100元,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新乐市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新乐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 被告某某一建:数额无异议,应当按照相互的过错分担。 原告共住院129天,每天100元,本院认定原告伙食补助费12900元(129天×100元)。 3. 营养费 原告主张:12440元(20元×622天),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要求增加营养期至622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1244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某一建: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 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440元(20元×622天)。 4. 误工费 原告主张93300元(150元×622天),原告施工时,给原告工资是每天150元,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要求增加误工期至622天。证据:原告儿媳与实际施工人***的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某一建:原告的工资标准1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年龄已高。原告只工作一天半,***联系的***,如果有证据每天150元,我方也认可。对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 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天236.35元,而原告主张150元/天,并有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为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300元(150元×622天)。 5. 护理费(短期护理) 原告主张101568.34元(59602元/365天×622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了护理。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评残前一天,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增加护理期至622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2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每年59602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某一建:护理费标准,事发在2023年应当适用2023年度相应的计算标准。对于三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 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上一年度有关数据是指纠纷处理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按照202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9602元/年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短期护理)应为101568.34元(59602元/365天×622天)。 6. 护理费(长期护理) 原告主张476816元,59602元/年*〔20-(72-60)〕年。 证据: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某一建: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 依据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长期护理)应为476816元(59602元/年×8年)。 7. 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349048元,43631元*〔20-(72-60)〕年*100%。 证据:鉴定意见书 被告某某一建: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 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9048元(43631元/年×8年)。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确定。 被告某某一建: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 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的规定,一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50000元,死亡的统一按照5000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失费48000元。 9. 交通费 原告主张3309元。其中,救护车费用600元,有急救站出诊记录和票据为证;原告住院129天,主张每天交通费20元,共计2580元(20元×129天);原告2023年4月25日到新乐市中医医院检查病情,租车100元;邮递到平山司法鉴定中心片子12元,邮递回来到付17元。 被告某某一建: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每天20元被告认可。此处应该包括救护车费用,及打车费用。 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住院期间每天给付2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600元有急救站出诊记录以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快递费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且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180元(20元/天×129天+600元)。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4300元,证据: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 被告某某一建:因鉴定意见违反新证据规定40条,属于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甚至涉嫌弄虚作假,该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鉴定费用为查明事实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300元。 11.病历取证费 原告主张:402.6元,(38.6+150元+68.6元+25.4+120元),证据:新乐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交费转账记录(备注并案邮递)和情侣世界出具的病案复印证明。 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与本案无关。邮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其他医疗器具 原告主张:7469.08元,证据:微信支付明细、微信订单明细和支付记录。 被告某某一建:原告的支出被告不认可,外购药的支持应当由医嘱、发票及支付记录予以证明。原告的此类证据缺失。 该费用无医嘱也未经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328735.15元。 本院认定的损失为1318735.0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介绍参与工程施工这一事实,且被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经鉴定原告***自身疾病与最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疾病损害参与程度为25%,故被告某某一建承担7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18735.07元,由被告某某一建承担989051.3元(1318735.07元×7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0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9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75元,由原告***负担4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9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