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8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超出实际供货总额12039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自认供货时间截止到2022年12月9日,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其自认行为不予认定属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混凝土截止2022年12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共计供货金额339580元”。很明显,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时间截止到202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供货的金额为339580元,这是被上诉人对于供货时间和供货金额的明确陈述,被上诉人应提供在2022年12月9日供应339580元货物的证据材料。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发货签收单(虚假材料)却明显与其陈述不符:第一次是28张对应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到12月31日金额为120390元,在立案时提供;第二次是51张对应时间是2023年1月6日到2月11日金额为219190元,开庭时提供(一审判决查明)。很明显,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谓的供货截至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供的所谓发货签收单的时间及金额相互矛盾,所谓的发货签收单大部分是在其自称的供货截至时间之后制作(虚假材料),该种情况下即便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就是最一般的普通公民也能看出这种矛盾不符合常理,因为起诉状是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不存在任何上诉人干涉的可能,如果供货时间真的是截止到了2023年2月11日,这种事实不用推理、不用整理,直接就应该在起诉状中明确是截止到了2023年2月11日,但是被上诉人在编造案件事实时还没有编造出之后的发货签收单(立案时均未提交即是证明)也没有注意这一问题,因此自己自证了其案件事实及材料的虚假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关于供货截至时间的表述对其不利,应视为其对供货截至时间的自认,其后的所有供货材料均为虚假,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在明确审查了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明确审查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发货签收单(虚假材料),之后竟然视为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不存在,不但让人匪夷所思,还属严重违法行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其供货金额达成一致只有120390元,一审判决不按证据规则审查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涉嫌枉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供应混凝土已经达成一致,并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总价为120390元,并且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供货时应遵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金额执行,当供货额度超过合同总额10%以上时,必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甲方(上诉人)不予结算”。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进行确认后签订,是对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金额的总确认,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在笼统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后,抛开证据直接进行主观判决,涉嫌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一方面利用2023年1月14日的合同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主观否定了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该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超过合同总额10%以上时应另签补充协议,否则上诉人不予结算,该约定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签字盖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做解释直接认定为无效,在认定双方存在120390元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时直接选择了无视,属明显违法行为。2、一审判决作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与***相关,而上诉人一审中也已经数次说明***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签字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足以说明***的身份对于本案事实查清有着重要作用。但一审法院完全不予重视,庭审从始至终都没有对***的身份进行查证,甚至在庭审结束,被上诉人又超举证期提交***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之后,一审法院仍未就***的身份进行核实,涉嫌枉法裁判。3、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其供货时间截止到2022年12月9日以及只提供了120390元的发货签收单不是巧合,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自然表述,从侧面印证了其实际供货12039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相互矛盾的材料,是其编造虚假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选择性忽视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签收单不真实,是自己制作,且存在如写成河北一建、没有出库单,没有其他材料佐证实际供货问题,属虚假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判决选择性忽视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从未就其起诉主张的款项金额向上诉人进行催款。一审判决选择性忽视是错误的。6、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2023年1月14日之后是由其他供货商在向上诉人供货,已经不用被上诉人供货。一审判决选择性忽视是错误的。很明显,本案是合同纠纷,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限于120390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120390元之外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编造虚假案件事实及材料的种种矛盾和反常均视而不见,抛开证据规则和常识常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嫌枉法裁判。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结算单签字确认人***微信报送货计划从2022年12月2日开始供货,分两个合同,第二个供货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2月11日,两次共计供货金额339580元,两次供货均有结算确认人***供货完成后签字确认,第二个合同219190元的合同由于上诉人原因迟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结算确认单可以证明第二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2022年12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属于笔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则有充分证明相反事实的相关责任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79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3041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标准从2022年12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暂计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并支付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华丰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加氢综合能源服务区项目需要与原告进行商砼交易,双方采取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方式,原告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120390元,后双方于2023年1月1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确认供货总价为120390元。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指定***(仅限壹人)负责材料进场验收。第七条第2款约定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仅限壹人):***,乙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均无合同中约定的验收人***、结算负责人***签字确认。2023年1月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出库日期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120390元。2023年2月1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出库日期自202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金额为219190元。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2023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送“我把这个单子发过去,你打印出来,打印出来后盖上章,弄两份给我发给我,尽快给了我啊,把这个,因为下一步那个21万那个要签合同,你有了这个我再给你签合同,尽快的啊”。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2023年2月4日、2023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报送送货计划。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39580元金额发票。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材料采购合同》中合同价款120390元及原告第一次的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2月11日的供货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中并无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验收人***、结算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向其主张货款219190元没有依据。被告庭审中认可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在付款凭证中也附言:51308建安分华丰清洁能源付磊焕材料款。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提交的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及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2月11日的送货单、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均无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验收人、结算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其向原告付款依据的其他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华丰清洁能源材料款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提交的2023年1月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对应日期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故***签字确认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2023年2月4日、2023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报送送货计划。结合原告提交的2023年2月1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对应日期的送货单,本院对原告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2月11日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签字确认的两份结算单混凝土总金额为339580元,扣减掉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5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9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原告于2023年2月11日结束供货,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3年2月12日起算。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货款2795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95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9元,保全费1983元,由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19190元这一笔货款双方是否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已履行。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及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2月11日的送货单、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均无合同约定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验收人、结算负责人签字,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付款依据的其他证据,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华丰清洁能源材料款的行为,表明其对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年1月7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对应日期的送货单予以认可,故***签字确认的行为对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载,2023年2月4日、2023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报送送货计划。结合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交的2023年2月1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对应日期的送货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武安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2月11日继续向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以上情况能盖然性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被上诉人主张的219190元货物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对此笔货款并未支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9.00元,由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