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6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630817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08171.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308171.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采购合同中,并未就货物验收时间和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起诉申请之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上诉人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5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21年5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承认尚欠货款630余万元,但至今未偿还,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判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经降低了上诉人的违约成本,但上诉人仍提起上诉拖延付款时间,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法院尽快裁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0817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1倍支付自逾期之日2022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为482073.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改造提升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验收及收货以双方共同认可的验收单为准。甲方指定***(仅限壹人)负责材料进场验收。第七条第2项约定,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仅限壹人):***,乙方:***。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分批供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分批结算付款。被告对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有***、***、***、***、***等人签名确认签收货物,但并无合同中约定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有***、***、***等人签字确认,但亦无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记载,付款人户名: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户名: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附言:付保定满城医院材料款-润达混凝土,回单总金额4300000元。被告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庭审中认可***系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提升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庭审中对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中并无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验收人、结算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向其主张货款没有依据,但其庭审中认可已经向原告付款4300000元,在付款凭证中也附言:付保定满城医院材料款-润达混凝土。该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中均无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验收人、结算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其向原告付款依据的其他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定满城医院材料款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予以认可,且合同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名称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改造提升工程,被告庭审中也认可***系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提升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对账单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于2021年6月9日签署的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21年5月9日贵单位从我公司共计购混凝土26270方,总价款为人民币12827680元。至今贵单位已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219508.88元,仍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608171.12元”。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转款300000元,现尚欠货款金额为6308171.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08171.12元,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同时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308171.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原告于2021年5月结束供货,现自愿主张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6308171.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08171.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308171.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上诉人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双方于供货结束后的2021年6月9日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21年5月9日贵单位从我公司共计购混凝土26270方,总价款为人民币12827680元。至今贵单位已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219508.88元,仍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7608171.12元”,双方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双方2021年5月份供货结束后,于2021年6月9日进行了对账,并明确了欠款数额,上诉人应及时付款,但上诉人直至起诉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9.14元,由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