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07民初2658号 原告:保定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政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 被告:陈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867.5元及利息8611.07元,合计:136478.5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日(自2024年7月18日以127867.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满城区人民医院后勤楼项目向原告购买商砼,经原被告双方2022年9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至今被告仍欠127867.5元,且双方同意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满城区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拒,为此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和欠款事实无异议。根据我提供材料合同第11条,满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在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我方在2025年1月3日提出的管辖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持有的销售合同一份(5页)。该合同载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后勤楼项目,并就混凝土规格、单价、供应方式、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供应明细及结算单11页,原告向被告供商品混凝土后,双方按照供应日期分阶段签署了供应明细及结算单。其中***于2022年4月2日代表某乙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截至2022年3月29日原告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供值2021710元;2022年6月9日,被告陈某代表某乙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截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值2079032.5元(该数额包含上述***确认的截至2022年3月29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2021710元在内)。该结算单(2022年6月9日结算单)出具后原告于2022年6月5日、6日继续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值8835元,***于2022年9月4日代表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上述8835元供货情况及总共计供应货值2087867.5元。证实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总计供应商品混凝土货值2087867.5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持有的发货单一组。该组发货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均由***、***等人签收。2022年6月5日、6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货值8835元的混凝土亦为***签收,证实上述8835元的货款亦为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使用。证据四、原告持有的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组(9页),该组发票载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0万元,该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原告持有的被告某乙公司以公司公户向原告付款记录4页,共计85万元。其中被告于2021年2月4日付款30万元、2022年1月24日付款40万元、2022年8月3日付款5万元、2024年4月25日付款10万元,共计85万元。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此外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公司会计(***)账户向原告付款111万元,共计付款196万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7867.5元(2087867.5元-1960000元=127867.5元)。另关于本案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以欠款金额127867.5元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2年9月)LPR的标准,自2022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7日为8611.07元,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2022年9月4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至今被告仍欠127867.5元。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和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欠款数额为12786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2025年1月3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超过了管辖权异议期限。本案中,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127867.5元,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代理人且某乙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故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约金,因此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2786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律师费非原告某甲公司必然支出,故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27,8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78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86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1%);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保全费1202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