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民终4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投资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8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528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材料用在了涉案项目上。合同指定***为收货人,提货单中注明用于涉案项目,且***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材料组专用章,且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而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开发商申请的报告材料中均是加盖了该材料章,以及业主单位的罚款,也显示***为被上诉方人员,所以该材料用在了涉案项目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退货日)一日计算;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物及结清租赁费为止;备注约定租期不低于30天,超过按照实际天数计算。由以上约定可知,在未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租赁费应一直持续计算。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民申7706号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内容与本案基本一致,认定了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形成任何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租赁合同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乙方签字处的签名***、***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中资料专用章系伪造,答辩人公司并没有该公章,提货单提货经某某公司员工,答辩人从未向其出具过授权,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涉案租赁物用于本项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一审开庭时关于本案租赁物是承租方自提还是上诉人送至项目地,上诉人无法确定,未提供运输单证明其已将租赁物运送到项目地。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中资料技术专用章系伪造,答辩人公司并没有该公章,提货单提货经某某公司员工,答辩人也从未向其出具过授权。最后,上诉人证据提货单上3米的木架板是70块,而该计算清单上却显示是60块,提货清单上3米木架板的日租金是0.25元,而该计算清单上却是0.2元,提货清单上4米木架板的日租金是0.3元,而该计算清单上却是0.2元,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3、一审法院认定即使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涉案项目,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乙方需每月10日之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赁费,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与***就租赁物的使用日期及数量进行对账,签订了结算单,确认租赁费为19373.60元,上诉人与***签订结算单表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然不会有结算日,更不可能计算租金,且该项目已于2015年底交房,租赁物不可能使用至今。故双方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计算,但上诉方自2013年4月至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租赁费,也未要求过答辩人返还租赁物,十余年的时间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不闻不问,这在常理上说不通。故一审法院认定即使上诉人的租赁物用于涉案项目,也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仅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答辩人并未实际施工,旭丰房产就涉案项目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本案如判决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显然显失公平。
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5316.3元(暂计算至2024年4月1日),后续租赁费以每天237.7元计算,直至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米木架板734块、3米木架板70块或折价赔偿723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6594.89元,以上共计1314271.19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宁晋县凤凰城1#、2#、6#高层住宅楼和商业地下车库和会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乙方负责宁晋县凤凰城1#、2#、6#高层住宅楼和商业地下车库和会所的施工图内的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管道井主管及分支到分集水器前),电气(包括消防和弱电工程的预留预埋、穿铁丝和桥架施工),图纸会审及变更全部内容,除甲方直接发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工程施工图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开槽期间乙方配合清槽抄平。2013年3月13日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等人作为主持人参与了图纸会审。2013年4月1日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甲方,“石家庄一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产品包括钢管、扣件、丝杠、移动脚手架、木架板,但本案中仅涉及宁晋县凤凰城地下车库及会所工地的木架板租赁费。合同约定,乙方每月10日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赁费,如不付清租赁费,承租方支付所欠租赁费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作为承租方(乙方)签名按手印,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的提货单显示4米木架板734块,日租金为0.3元,3米木架板70块,日租金为0.25元。***在该提货单上签名,但被告否认***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4米板734块日租金0.2元,应收租金合计19373.6元,***、***在该清单上签名。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3米板70块,单位租金0.25元,应收租金合计70332.5元。4米板734块,单位租金0.3元,应收租金合计884983.8元。该租金计算清单并无相对方签名亦未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未退还租赁物价值合计72360元亦未经相对方确认。原告提交的实验室资格报审表、工程材料报审表、土方开挖申请书、罚款单、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单、通讯录、资格证、监理通知、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监理工程师回复单、施工报审表、雨季施工方案、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均为2013年及2013年以前出具,或加盖石家庄一建建设技术资料专用章或有一些工作人员签名,但被告对该资料章及工作人员均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产生于2013年,但在2013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及的租赁费。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法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保单费2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晋县凤凰城1#、2#、6#高层住宅楼和商业地下车库和会所建设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被告未能提供该工程存在分包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租赁物是被告自提还是原告送到工地,原告无法确切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等相关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亦无法确切认定该租赁物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即使该租赁物用于本案工程,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核实租赁物及租赁费数额后,双方未再对租赁物及租赁费予以核实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及租赁费,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根据过错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原告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但综合分析一审在卷证据,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虽显示石家庄××建***,乙方指定***为收货人,2013年4月1日提货单上亦显示有***签字,但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否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其也并未出具相关授权。2013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的两张租金计算清单均没有相对方签名亦未加盖任何公章。未退还租赁物价值合计72360元亦未经相对方确认。2013年8月9日,上诉人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核实租赁物及租赁费数额后,双方亦未再对租赁物及租赁费予以最终核实认定。另,关于实验室资格报审表、工程材料报审表等材料或加盖石家庄一建建设技术资料专用章或有一些工作人员签名,但均为2013年及2013年以前出具,且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资料章及工作人员均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退清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租赁费为止,现上诉人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石家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8元,由献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