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市金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莱城商重初字第5号 原告:莱芜市金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市金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 第三人:***,男,47岁,水利部漳卫南运河管理局规划设计院院长(原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莱芜市金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土工)与被告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莱城商初字笫813号民事判决,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服本判决,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20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中商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审了本案。审理中原告金诚土工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金诚土工委托代理人***、***、被告水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土工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第六项目部于2010年6月8日订立购销合同,由原告卖给被告复合土工膜、土工布。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供给被告复合土工膜6900平方米,价值72450元;供给被告土工布9000平方米,价值378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25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0250元、支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2、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第六工程项目部,也没有***这个人;2、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产品;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第三人***辩称,水电工程公司与张北县河道生态防洪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处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水电工程公司是张北县河道生态防洪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十五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我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授权委托书。是否有第六项目部我不清楚,也不认识***,欠款应由单位承担,我个人不应承担。 重审合议庭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金诚土工与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订立购销合同,由原告卖给第六项目部复合土工膜、土工布。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供给第六项目部复合土工膜6900平方米,价值72450元;供给土工布9000平方米,价值37800元。第六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110250元,至今未付。原告2010年11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0250元、支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2、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水电工程公司是张北县河道生态防洪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十五标段施工的中标单位,订立该项中标施工合同协议的第三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还查明,第六项目部不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原告与第六项目部订立的购销合同的签收人和收货人***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购销合同、出库单、公证书、协议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重审认为,被告水电工程公司是张北县河道生态防洪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第十五标段中标单位,第三人***代表单位签订中标协议,系职务行为,故***个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第六项目部不是被告单位内设机构,第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和收货人***,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金诚土工与第六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金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亓乔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