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水利水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关于德州水利水电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其名下目的是为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及过户行为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与德州水利水电公司诉争的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但诉争房屋一直由德州水利水电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且购房款收据没有交款人签字,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均由德州水利水电公司持有,因此,不能认定刘***向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德州水利水电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在原审中,德州水利水电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其为获得可能的拆迁补偿款,将本单位房屋过户到无房职工名下待房屋拆迁时再由其取得拆迁补偿费的事实。而刘***并没有提供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其虽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系德州水利水电公司以检查房屋面积为由收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二审判决认定德州水利水电公司将房屋过户给刘***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认定其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的行为无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是德州水利水电公司,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