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绍兴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3602号 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区袍江越东路与望海路东北角厂房二、厂房三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酷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忆江南商务中心商办楼A-H21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天地公司)、浙江酷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3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天地公司将其承包千岛湖镇原纤维板厂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大区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景观的EPS专业施工的事项委托陈大与原告进行磋商。陈大即以被告绿天地公司名义与原告确定《景观工程EPS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并由原告先行在该合同上盖印了公章。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内容为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包按图施工,包材料搬运,包成品保护,包工具设备;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24458元;本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设备费、损耗、垃圾清运费、保洁费、运输费、交通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保险、规费、利润、成品保护费、措施费、脚手架、风险费、办理验收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保修费等;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乙方在申办款项时必须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本项目劳务发票占造价的30%内,材料发票占70%以上;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税率为9%;付款工程完工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 2019年7月,陈大将盖有被告绿天地公章的合同寄给原告。后,原告完成施工。同年10月,由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2020年1月,原告按照陈大的要求,开具了以被告浙江酷米建材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额合计为25382元。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绿天地公司将其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以被告绿天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劳务确实用于该工程,故被告***的行为具有代理被告绿天地的表象,而原告对合同的签订也并没有恶意和过失,因此可以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绿天地公司之间。原告为取得工程款而按经办人的要求开具被告酷米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并没有变更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将被告酷米公司视为合同相对方。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的损失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2元,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以24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以126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绍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河清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