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陵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男,1946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陵县公路局。住所地:山东省陵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陵县公路局、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陵县公路局、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梅镇基山村口路段时,将前方骑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该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被告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置任何禁行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被告陵县公路局为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陵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现场为道路施工封闭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05504.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
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
四、原告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的计算依据;
被告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路段的施工方不是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故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陵县公路局辩称:发生事故路段为封闭路段,施工期间的管理职责应由施工方负责,与陵县公路局无关。
被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S315线梅镇基山路段确实属于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该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得到在该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任何信息。该路段已封闭,并设立警示标志,也已经相关媒体公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5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梅镇基山村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受伤,两车损坏。陵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现场为道路施工封闭路段,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已支付3000元。该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施工人为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陵县交警大队与陵县公路局在大众日报联合发布公告,S315永馆路临邑陵县界至陵县小冯家因道路施工,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封车,并设立警示牌,用土堆封堵了公路。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00143.27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六级伤残。2014年5月14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六级伤残。2、营养期限60天。3、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进行护理,出院后由***继续护理,***在德州都督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24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计为13135.8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计328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29.10元计算,误工费9544.8元。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9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连号。被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路段为封闭施工路段,该路段禁止机动车通行,并未禁止非机动车通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发生该次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为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陵县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的路段当时为施工封闭路段,该路段的管理、维护义务人为施工人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陵县公路局为行政管理人,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陵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做为该封闭路段的施工人,虽然在路边设立了禁行标志,并在媒体进行了公告,但其施工路段并未做到实际完全封闭,致使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入该封闭施工路段,且发生了该次事故,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20%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343.77元、伤残赔偿金6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工资收入,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更符合情理,因此,护理费为7193元(2424元/30天×35天+29.1元/天×150天)。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可酌情保护3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5516.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8413.42元。被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710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8413.42元(已支付3000元);
二、被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7103.3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503元,由被告***负担3285元,被告山东省翌纬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元,原告***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