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陵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7月9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路泰公司平原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第二合同项目部,乙方***;为了优质、高效的完成甲方所承建的德州市平原县的施工任务,甲方整体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用于水泥稳定土前盘和沥青混合料前盘工程施工,乙方作为甲方统一管理下的一个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调解,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提交到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另查明,***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写明***住徐州市九里区xxxx室,现住江苏省睢宁县**;2014年11月11日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绿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从2012年至今居住绿地xxxx室。经原审法院核实***现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xxxx室。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9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提交到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路泰公司不服上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管辖问题的约定不明确,不具有确定性。该约。该约定同时约定了两个不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住所地法院和山东陵县人民法院无效;2、;2、原审法院依据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绿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的住所地错误证据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上诉人没有质证,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户籍所在地**籍所在地、显示的地址和薛城法院调解书载明的地址均不一致,被上诉人有恶意诉讼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移交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及复函,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选择“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并未违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不属于选择管辖不明确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籍所在地、薛城人民法院调解书载明的住所地和此次诉讼中提供社区证明的居住地不一致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社区证明,均载,均载明其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