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26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陵州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平原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第二合同项目部签订了路面沥青摊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工程计价为8元/平方,工程量为30万平方,若被告提供的工作面低于30万平方,结算时按30万平方计价,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15%承担违约金。在实际施工中,被告仅提供81905.5平方的路面工程给原告施工,且至今拒不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5244元(按照摊铺的面积81905.5平方乘以8元/平方计算)及违约金36万元(按照总工程量30万平方乘以8元/平方再乘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计算),共计1015244元,原告方保留对另外约22万平方工程量工程款的诉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5244元及违约金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内容属于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频发,业主才减少了我方的施工工程量,我方提供给原告的工程量也相应地减少了,因此我方未违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单价是7.8元每平方,合同第四页的单价核算表有原告的签字确认。7.8元/平方的单价包含设备租赁费2.3元每平方,民工劳务费2.0元每平方,燃油费3.5元每平方,燃油费均是我公司承担,所以应在其单价中扣除,应该按每平方4.3元计算。我们在平原县信义加油站为原告垫付了356500元油款,在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通过(2013)薛民初字210号民事调解书为原告垫付了37万元,此款均应在实际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从我公司借款5000元,原告和***共同在我公司借款2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我方出具的机械明细单据证明我方已支付原告42000元,应收账款证明已支付原告19200元,应从本案中扣除。这样我方已经实际超付了原告,我们保留另案起诉的原告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平原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原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路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山东省平原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路面施工工程王凤楼镇标段路基、路面施工。2012年7月9日,原告***(以下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合同中称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为了优质、安全高效的完成甲方所承建的德州市平原县的施工任务,甲方整体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用于水泥稳定土前盘和沥青混合料前盘工程施工。乙方作为甲方统一管理下的一个作业单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四条:租金计算方式:本合同租金采取计量计价的方式,即按乙方设备摊铺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沥青混合料施工计价单价为8元/㎡,单价不随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国家政策性调价除外)。该单价包含如下内容:1、第二条中约定的设备使用费、维修费、燃油费、前场施工辅助材料。2、所有施工及管理人员、机械操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一切费用(人员住宿及人员上下班的接送由乙方负责)。3、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用和施工过程中的转场费用。第五条:工程量。甲方确保沥青混合料总工程量约为30万平方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提供的工作面低于30万平方米结算时按30万平方米计价,超过30万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因乙方原因不能履约的工程量另行计算。第六条:工期。沥青设备施工工期为4个月。具体起用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十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一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平原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第二合同项目部盖章及***签字,原告***签字。 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方)签订《人工辅助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在德州市平原县乡村道路村村通改造工程现有所需摊铺沥青路面的工程量叁拾万平方米,四公分分两层摊铺(60万平方米)工期为四个月完成。沥青土路面摊铺人工辅助及清扫。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81905.5㎡。 2013年7月25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代原告向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平原农村公路“网化”第二合同项目中的工程款36万元,不包含前期原告已经支付给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万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给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万元,该36万元工程款在原告未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3月30日,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原告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调解书,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36万元。”原告对该笔36万元及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予以认可,已从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单价核算表、工程量确认单、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平原县信义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平原县农村公路“网化”工程路面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且该合同另约定的其他事项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未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施工计价单价为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可按8元/㎡计算。被告辩称单价核算表中载明单价为7.8元/㎡,本院认为,该单价核算表中列明的计价项目为:设备租赁费、民工劳务费、燃油费,并未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工程项目全部包括,故7.8元/㎡不应认定为对工程单价的约定。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81905.5㎡,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款为81905.5㎡*8元/㎡=655244元。被告提交的平原县信义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燃油费由原告负担,且被告未提供有原告认可的签字证明,亦未提供相关支付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代原告向枣庄基洪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共计37万元工程款,同意从要求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两份借据日期与本案中工程时间不相吻合,被告不能证明两份借据所涉金额与本案工程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机械明细和应收账款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供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以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24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36万元,本院认为,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其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确认工程量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2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承担10280元,由被告山东路泰公路工程有限承担402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