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324民初156号
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686833786U。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39697509XC。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其清偿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18,978.75元,共计1,518,97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与昌都市丁青县脱贫攻坚指挥部签订了《昌都市丁青县产业项目扶贫帮困三方协议书》,被告申请的菜籽油项目列入丁青县扶贫产业开发项目,后经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通过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支行签订的《政府风险补偿基金+贷款主体支持扶贫产业开发合作协议》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支行贷款1,500,000元提供政府增信担保,由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叁年。
被告取得贷款1,500,000元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担保方于2018年9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支行代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罚息663.75元,于2019年7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支行代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于2020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支行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18,315元,以上共计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663.75元,利息18,315元,共计1518,978.7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县支行与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4010120170000253),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合同第四条补充约定:“1.本合同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付款,具体按照本合同‘3.4.3.1受托支付’项下内容执行。2.借款人应于合同签订后,每年一次归还本金,共分三期,第一期归还贷款本金的250,000元,第二期归还贷款本金的250,000元,第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1,000,000元。其中,首期还本日为2018年7月20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54100120170006982,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县支行与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401012017000025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债权人在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起费用。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还款期限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县支行代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罚息663.75元,于2019年7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县支行代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于2020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支行代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18,315元,综上共计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663.75元,利息18,315元,共计1518,978.75元。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遂导致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经丁青县委第107次常委会及丁青县人民政府2021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该案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该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为宜。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县支行与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青县支行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663.75元,利息18,315元,共计1,518,978.75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已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向真正的债务人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故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代为偿还的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663.75元,利息18,315元,共计1,518,97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昌都市丁青县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本金1,500,000元及罚息663.75元,利息18,315元,共计1,518,97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0.81元,由被告丁青县鹏胜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