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2民初4448号 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2706M,住所: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禾木大厦1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7574016581,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中南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管理的东方华府小区66台乘客电梯维保费欠款30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的东方华府小区66台乘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编号:QHWHDT20210419-020),其中合同约定66台电梯服务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合同金额315300元,原告已完成合同内约定工作量,被告仅支付157650元;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被告发来的《关于《东方华府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终止部分楼宇维保的函》,函件内容关于29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服务公司,根据此情况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修与保养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金额为354236元,协议付款约定甲方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前、11月底、2023年1月底、2023年5月15日前分四笔支付维保费,每笔支付给乙方50000元,剩余154236元于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已完成补充协议约定工作量,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欠款30423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电梯维保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东方华府小区66台乘客电梯维保中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服务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2.关于《东方华府项目电梯维保合同》终止部分楼宇维保的函,欲证明被告因商业移交,对部分楼宇维保电梯进行合同终止。 3.关于新千东方华府66台电梯《电梯维修与保养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维保合同账款及付款条款做了补充协议的事实。 4.欠款明细,欲证明被告总体欠款金额明细及发票开具情况。 5.发票签收单,欲证明被告已接受已开具的发票。 被告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04236元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304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计2932元,由被告西宁新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