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和电梯有限公司、青海盈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3415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2706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新千国际广场18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盈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98545247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752号1号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盈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肖 秋 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