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3415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2706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新千国际广场18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盈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98545247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752号1号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盈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肖 秋 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