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3411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2706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新千国际广场18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盈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98545247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上**752号1号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盈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原花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