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2740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2706M,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禾木大厦108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高峰餐饮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3108235395,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桦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高生成。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高峰餐饮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元,已退还至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易 甜
书 记 员 马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