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341号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2706M,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5号禾木大厦108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3MA7ECTTH0M,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河阴镇西久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和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祁 雪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玉娟
书 记 员 张 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