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终1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中路50号。 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与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于1998年1月1日进入国信寻呼公司工作,2000年寻呼公司并入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00年1月份至2001年3月份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5年1月31日,共计18年,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网络建设部移动基站岗位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已工作18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不但没有签订,反而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三)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对上诉人***进行违法劳务派遣,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自1998年1月1日进入国信寻呼公司,2000年寻呼公司并入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一直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期间,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未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强行进行违法派遣,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违法派遣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被违法派遣至浙江**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被违法派遣至椒江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上诉人***被违法派遣至浙江盛世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只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网络建设部移动基站,属于主要工作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同时,上诉人***属于助理工程师,不应当被劳务派遣,因此,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劳务派遣是违法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自2001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加班437天,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费150000元。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在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请求,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支付同工同酬情况与账目证据,加班费与差旅费等支付证据。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三、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1.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则,签订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原工作岗位不变;2.要求调取支付同工同酬实况与账目证据,加班费与差旅费等支付证据;3.依法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4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0元;4.长期延长工作时间,不发加班费。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即(2014)台椒民初字第1047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有7项虽有重合情况,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原工作岗位不变;2.要求调取支付同工同酬实况与账目证据,加班费与差旅费等支付证据;3.依法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40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0元;4.长期延长工作时间,不发加班费查处提起诉讼(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与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4)台椒民初字第1047号]由该院受理,***在该案中的诉请如下:1.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网络建设部的移动基站建设岗位不变,不得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2.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加班费80000元(2001年1月份到2013年10月份期间共加班400日);3.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同岗同酬差额款320000元(每年20000元,计算16年);4.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补足***社会养老保险费;5.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30000元;6.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补缴1998年、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9000元;7.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3200元。该院审理后,认定***从2001年1月1日开始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2010年3月17日起,***转与劳动保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盛世前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双方开展劳务服务合作,由盛世前程公司派遣人员到该公司及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工作;2013年2月1日,***转与盛世前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由该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从事市场/技术/综合等岗位,工作地点为台州市;2013年12月,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以***在公司岗位双向选择中落聘为由,通知***于2013年12月26日到电话营销员岗位试岗;等等。该院审理后认为,***与盛世前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盛世前程公司系用人单位,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系用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以及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违反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2014年2月份工资3200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缴费基数争议不属民事审判的范围等,故对***要求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3200元以及补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二审予以维持,案号为(2015)浙台民终字第216号。现***在该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的第1项、第4项中的2001年1月份到2013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费,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加上本案与前诉中***对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的起诉部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以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在本案中所提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同工同酬问题在前诉中也已进行过审理。因此,上述几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于“1.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原工作岗位不变;2.要求调取支付同工同酬实况与账目证据,加班费与差旅费等支付证据;4.长期延长工作时间,不发加班费查处提起诉讼(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50000元中的2001年1月份到2013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对***要求盛世前程公司、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3200元以及补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并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的第1项、第4项中的2001年1月份到2013年10月份期间的加班费,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加上本案与前诉中***对联通公司台州分公司的起诉部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以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在本案中所提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同工同酬问题在前诉中也已进行过审理。因此,上述几项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述几项起诉并无不当。***如对前诉作出的生效判决有异议,可以另行寻求法律救济途径。 综上,上诉人二审请求撤销原裁定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和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