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42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白云山中路50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系被告***丈夫。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房租扣回款93954.52元(扣除未支付系统佣金4681.23元,请求支付房租扣回款金额为89273.2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协议》(合同编号:CU12-3311-2019-003459)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渠道代理商;本协议有效期60个月,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被告承诺接受原告为规范与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相关的各项事宜而制定的业务制度、业务规范、服务规范、酬金、考核办法、资费标准、宣传方案和优惠政策等规范性要求,同意原告拥有自主修正上述规范性要求的权利,同时被告保证将自觉执行原告制定的上述规范性要求及其修正;原告有权按市场情况及经营策略的需求,适时对本协议项下代理地区及代理业务的类型、内容、政策、制定和资费标准等,自主进行调整;被告承诺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内,完成原告的业务发展任务及业绩考核目标。同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上述《通信业务代理协议》签订《通信业务代理补充协议(2018版)》一份,约定:原告预支付房租费用中18190元/月挂钩以下考核:要求月销售积分任务652分/月,维系积分可抵扣10%,其中终端机网匹配按照2分/台纳入维系积分统计,未完成部分按27.9元/分扣回,超出不激励,按月考核,按年清算;上述条款中涉及到的名词及考核以原告的相关文件为准,被告同意原告在协议期内通过修改相应文件进而调整优化本协议涉及到的奖励或扣罚标准直至作废文件;如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将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店面进行装修并派出专职市场人员对周边单位、小区居民进行宣传,广大用户均知道原告在松门镇已设立核心网点。被告***在2020年11月擅自终止合作,并与移动公司合作。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通信业务代理补充协议(2018版)》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扣回款。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通信业务代理合同》(合同编号CU12-33112019003459)一份,合同有效期为60个月,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从该协议完全可以看出,协议内容被告只有义务和责任,根本没有什么权利,明显是一份不平等的协议。特别是从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只要被告违约就需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根本没有提到如果原告方违约,需承担多少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二、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看,称被告在2020年11月擅自终止合作,并与移动公司合作。原告根本是在颠倒是非,事实是原告擅自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并与房东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为生计,一边与房东商讨租赁事宜,一边才与移动公司磋商合作,根本不是被告擅自终止合作,明显是原告擅自终止合作关系,造成被告无法经营,损失严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因为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原告单方面解约而导致被告2020年11月20到2020年12月25无任何运营商补贴收入,故要求原告按去年同期业绩进行补偿33370.38元。三、合作期间,被告的业绩(系统佣金)远不止4681.23元。按照被告的计算结果,另付给被告因原告单方面不合理扣罚36740.11元。因联通积分和酬金奖励不是一次性奖励是分月奖励有一定延续性,所以被告还有从2020年11月20日开始延续之后四个月的积分业绩目前尚没有支付,原告也应该支付给被告。还有沃易购系统奖励960积分单价0.5元/分合计金额480元未结算给被告。四、因疫情期间为响应国家号召,门店2月3月一直处于关门封路状态,无任何收入。原告作为房租租赁方有义务和责任向房东申请减免,同环境同商圈房东都是减免一个月。同系统诚信1店和诚信3店房东减免一个月,联通减免一个月。并据了解联通公司有向门店进行减免一个月房租补贴,所以被告申请联通公司能一视同仁对被告进行减免(金额为18189.96元)。综上所述,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被告出于无奈才与移动公司合作,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扣除原告补发被告应得的奖励、酬金等合计88780.45元.即93954.52-4681.23-88780.45=492.84元。这些还不包括2020年11月20日开始延续之后四个月的积分业绩和原告违约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租金218279.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通信业务代理补充协议、原告系统截图及考核明细,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通信业务代理协议、通信业务代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协议履行期限内(2020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店面运营商标识,不再与原告合作,属于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这一行为构成违约。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合作的本质是,原告以预支付房租费折合18190元/月挂钩被告的考核任务,被告通过为联通客户办理电话卡、宽带、联通手机等业务计件充抵月销积分,再以积分抵扣房租。一旦被告未完成652分/月的任务,则按照27.9元/分扣回垫付的房租。原告所主张的即为因被告未能完成相应积分,原告所应当扣回的垫付房租损失。自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累计应当返还给原告预付房租损失为93954.52元。该款其实质为双方合同约定损益分配,并非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所以本案不涉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有失公平、**。被告对双方合作期间如何进行结算的流程于庭审中有过描述:被告一旦售出能够充抵积分的产品后,在原告提供客户端填报相关产品代码,最后定期根据原告系统终端的数据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终端数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错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被告欠款金额的依据之一。二、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拒绝合作,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相反,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长期结欠原告垫付租金,而且还于2020年12月转投移动公司,摒弃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无论哪项,原告均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主张被告“**所欠费用和违约金”。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实并不否认应当退还给原告租金93954.52元,只是认为在此基础上原告应扣除2020年11月20起至12月25日间的运营商补贴33370.38元,扣罚的36740.11元,积分奖励480元,因疫情应当联系房东免除的一个月房租18189.96元。然而,上述款项的产生及计算以及是否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最后,原告自认因尚未支付给被告系统租金4681.23元,该款于本案欠款中充抵,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租金为93954.52-4681.23=89273.29元,并且被告对上述欠款因其迟延履行债务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垫付租金89273.29元,并赔偿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民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