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兆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5)内08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25)内0821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利。***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某某县水利局)因政府化债的原因当时只能支付某某水利公司工程尾款50%,某某水利公司基于此因素,提出以相同的支付比例支付***工程尾款的50%,剩余债权放弃。***为减少损失,只能同意某某水利公司提出的方案。后***得知,发包方(某某县水利局)没有对某某水利公司执行政府50%的化债方案,而是在2024年10月16日将案涉工程100%全部支付给了某某水利公司,这样***与某某水利公司签署承诺书的依据和前提条件发生了变更,某某水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阻碍因素(政府化债)已不存在,这一情况属于政府政策变化,而政府政策是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所以构成情势变更,若继续按照原付款比例,显然对***极不公平。二、一审法院未根据庭审审理的事实基础作出判决,且判决理由明显偏袒某某水利公司。1、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总结的争议焦点与民事判决中表述的争议焦点不一致,一审庭审时,双方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按照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总结的争议焦点展开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而一审法院却从另一个争议焦点作出了判决,损害了***的辩论权。且***在法庭辩论中提出的情势变更这一情形一审法院也只字未提。2、***与某某水利公司属于承揽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是某某水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与发包方是否支付某某水利公司工程款无关,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却表述为,某某水利公司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用自有的资金垫付***剩余工程款,在此过程中亦承担了一定风险,因此《承诺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说法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偏袒某某水利公司。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所做工程于2021年10月份验收,因此某某水利公司应从2021年10月开始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承揽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某某水利公司辩称,一、***认为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不成立,且与***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称是受某某水利公司捏造事实,受欺骗签订承诺书”自相矛盾。首先,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起诉状中称是某某水利公司捏造事实欺骗***,***受骗才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的《承诺书》,通过一审庭审中某某水利公司提供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两段通话录音,***对于某某县财政局和水利局提出将该下欠工程款按化债方式处理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0%的现金或抵顶楼房的事情非常清楚。后***明确表示同意想按照水利局提出的化债方案解决,为排除某某水利公司的顾虑在2024年9月12日签订《承诺书》,录音中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对于该情况知情并非常了解,同时反映出***的真实意思和自愿性。而在某某水利公司提供该证据否定了***起诉状中是某某水利公司捏造事实欺骗***的说法后,***本次上诉又改口称是“情势变更”。另两段通话录音中对于政府部门给付款项认可和知情,而且之前的工程款都是政府部门给付后,某某水利公司核减应缴税款后给付***,而***在本次上诉状中又称合同相对性应当是某某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很明显基于两次的说辞和两级法院审理时的说法均相互矛盾。其次,***请求依据的是已经通过《承诺书》终止的原“承揽协议”主张工程款问题,并不是解除或撤销问题,***起诉状和上诉状依据的理由与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不相符,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状中称偏袒某某水利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起诉状中主张捏造事实和欺骗,与此对应的法律后果是《民法典》148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而***直接跳过诉讼请求应行使撤销权而主张工程款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效果不相符,***诉讼本身存在错误。更何况本案《承诺书》的签订法律效力问题和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提出的本条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提到的主张律师费及利息问题,基于《承诺书》明确原承揽协议自动终止,同时该《承诺书》具有结算性质,某某水利公司已经将《承诺书》结算出的110,625元支付给某某水利公司,不存在已经结算未付工程款情况,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50,6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2、判令某某水利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3、诉讼费由某某水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某某县水利局(某某县许家夭小流域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某水利公司负责某某县许家夭小流域治理项目的施工,双方签约合同价款为2,127,929元。2018年5月22日,某某水利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同时签订《承揽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590,000元,***于2018年6月底完工,该工程于2021年10月份验收,后经审定合同价款为2,126,880元。某某水利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88,750元(其本人及指定账户实际收款为888,750元+借支240,000元=1,128,750元)。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由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管辖。其后某某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7月24日与***通话告知其某某县水利局、财政局准备将案涉工程按化债方式处理,即支付剩余工程50%,其内容反映出征求***是否同意按这个方案处理解决此事。后于2024年8月21日某某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和***通话,***明确表示“快给上一半算了,我们都沟通了……”。***为挽回损失,接受支付工程款50%,并于2024年9月12日和某某水利公司签订《承诺书》,其部分内容为:“……经某某水利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县水利局、财政局提出将该下欠工程款按化债方式处理,即支付剩余款项的50%现金,其余债权主动放弃。我本人同意按建设单位提出化债方案将剩余尾款进行结清处理,即701,250元50%=350,625元……。对于剩余尾款110,625元本人作如下承诺:1.收到内蒙古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尾款110,625元后,本人和内蒙古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某某县许家夭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承揽协议也自动终止……。以上承诺及认可事项,我本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24年9月14日,某某水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其中转给***89,200元,转给***21,425元,共计支付***按50%核算后的工程款110,625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某某县水利局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支付某某水利公司工程款1,185,000元。2024年10月16日,某某县水利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支付某某水利公司剩余工程款941,880元。综上,某某水利公司陆续收到某某县水利局支付工程款2,126,880元。2024年10月16日,***确认某某县水利局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某水利公司,并不是某某水利公司所述支付至50%,后***向某某水利公司索要另一半工程款350,625元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否构成对原承揽协议的变更或终止?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二、***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承诺书》的效力认定问题。1、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根据《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意思表示真实。***提交的《承诺书》及某某水利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在充分了解政府化债方案后,自愿同意按50%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明确表示放弃其余债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其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结算协议的约束力。《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诺书》明确约定“原承揽协议自动终止”,且***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构成对原协议的内容完成了变更和结算。***未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主张撤销《承诺书》,而直接依据原协议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主张案涉工程款350,625元系剩余款项701,250元的50%,但《承诺书》已明确该金额为最终结算款,***已实际受偿110,625元(扣除借款24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再行主张剩余款项无事实依据;2.关于利息与费用的主张,原承揽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承诺书》已结清债权债务,***主张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律师费、差旅费等未在合同中约定为违约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某某水利公司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用自有资金垫付***剩余工程款,在此过程中亦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故某某水利公司称***给某某水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法律保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内蒙古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6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内蒙古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2025年3月5日其与某某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证明:1、***与某某水利公司均认可发包方某某县水利局因政府化债只能支付某某水利公司工程款50%的事实。2、***与某某水利公司签署承诺书后发包方某某县水利局将工程款的100%全部支付给某某水利公司。3、某某水利公司收到100%工程款后向***承诺工程款会支付给***。4、某某水利公司与***协商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将要支付给***多少的事宜。某某水利公司质证认为:1、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录音发生在2025年3月5日,也是双方在2024年9月12日签订承诺书对于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后,在***起诉之前,询问某某水利公司是否愿意给付一部分工程款而形成的该录音。一审开庭前法院询问过某某水利公司调解意见,当时***给一审法院答复某某水利公司不愿意调解,而事实上双方就如何解决在一审开庭前就电话沟通过,也形成该录音内容,但后来因为金额未谈妥***起诉。2、该录音中某某水利公司法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再给***工程款,***提到的内容应结合录音全部进行理解,而不是逐句理解,某某水利公司法人明确表示要与公司的苗总进行协商。3、通过该录音也可以证实***对化债情况知情并了解,双方签订的承诺书没有任何效力瑕疵。4、该录音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是否给付、给付多少、如何给付形成一致意见,某某水利公司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的举证意图。因某某水利公司对***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录音并不能印证***所述的某某水利公司承诺将工程款支付***的举证意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按该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安排,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变更后的内容取代原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具体到本案,2018年5月22日,某某水利公司与***签订《承揽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因建设单位欠付某某水利公司工程款,导致***的工程款也未能按期给付,***为尽快索要到工程款,同意了化债方案,即将剩余工程款按50%进行结清处理,其余债权主动放弃。为此,某某水利公司与***之间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原《承揽协议》项下约定的承揽报酬的变更,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现***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承诺书》,并作出“收到某某水利公司尾款110,625元后,本人和某某水利公司关于2016年度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某某县许家夭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承揽协议也自动终止”的承诺,某某水利公司也按该承诺书的约定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和***,该履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形,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行为使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某某水利公司也不必再履行债务,双方变更合同后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提出的要求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50,625元及利息和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提出的因政府政策变化构成情势变更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对剩余尾款政府做化债处理的客观情形,该客观情形虽为双方在签订《承揽协议》时不能预见,也不可归责于双方,但该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在签订《承诺书》时已知悉且同意的事宜,该点通过其承诺的“我本人同意按建设单位提出化债方案将剩余尾款进行结清处理”内容可证实,故其提出构成情势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