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15250号
原告:方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82-88号(双号)(C3)栋9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诸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6路立人科技园2幢1单元10401-7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8层08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8层08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方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与被告西安诸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诸子公司)、北京远程心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程视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诸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方欣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2.判令西安诸子公司退还预付款1148.28万元并向方欣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456609.13元(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共计747976.8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共计708632.3元,应计算至西安诸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为止);3.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对西安诸子公司上述退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北京远程心界公司与方欣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向方欣公司购买医疗系统和设备,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北京远程心界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方欣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共计351.65万元。
2018年1月18日,北京远程视界公司与方欣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向方欣公司购买医疗系统和设备,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北京远程视界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方欣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共计335.08万元。
2018年1月26日,方欣公司在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和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指示下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方欣公司向西安诸子公司购买医疗系统和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640.4万元。方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3日、4月8日向西安诸子公司支付了70%的预付款共计1148.28万元,但西安诸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13日前交付货物,且至今仍未交货。方欣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西安诸子公司出具《催告函》,要求西安诸子公司退回预付款1148.28万元及支付利息。
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及北京远程视界公司于2018年12月向方欣公司出具《承诺函》,函中载明方欣公司系根据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及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指示,方欣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24日、26日分别与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事佳和供应链有限公司、西安诸子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书》,三份采购合同总价款为6102万元,方欣公司已预付了4629.32万元;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事佳和供应链有限公司、西安诸子公司因无法及时向方欣公司交货,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及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将督促三家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及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对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事佳和供应链有限公司、西安诸子公司与方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采购合同书》系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西安诸子公司长期拖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诺函》系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及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应对西安诸子公司向方欣公司退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欣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西安诸子公司辩称:方欣公司诉西安诸子公司、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事实经过如下:
2017年1月13日,北京金卫联盟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作为投资人入股西安诸子公司,占股51%,并掌管西安诸子公司财务,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系***妻子。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
2018年1月26日,经***介绍,西安诸子公司与方欣公司签订了本案的《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西安诸子公司须提供设备的清单,总价款1640.4万元,交付地点为国内买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
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3日,方欣公司向西安诸子公司转预付款492.12万元,2018年4月8日向西安诸子公司转预付款656.16万元。
2018年3月23日,在方欣公司向西安诸子公司转款的当日,***要求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借款名义将其中的400万转入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北京远程心界公司的大股东)。2018年4月9日,***又以同样的方式以借款名义将其中的150万转入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以借款名义将其中的220万元转给***,约定借款人为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2日,北京金卫联盟科技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变更为***。
2018年3月28日至4月12日,西安诸子公司按照《采购合同书》的约定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提供了设备安装调试服务。2018年5月2日至5月5日,给新疆和静县人民医院提供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服务。两家医院的设备安装完毕后,2018年5月17日,西安诸子公司给方欣公司开具92.9万元发票。
从2018年至2020年10月,方欣公司一直未向西安诸子公司提供供货地点,部分合同义务一直未能履行。2020年10月21日,西安诸子公司收到方欣公司的《催告函》,要求退还合同预付款并支付利息。
2021年7月,西安诸子公司收到本案法院传票,联系了***,***称方欣公司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把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前海佳和科技有限公司也起诉了,并给西安诸子公司发了一份由***代表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签字出具的《委托确认函》,该函称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以向方欣公司借款融资为目的,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8日同方欣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以便借款融资。基于上述两份《合同书》,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委托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佳和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诸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与方欣公司签订对应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2672万元、1640.4万元、1789.6万元,并委托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佳和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诸子公司向方欣公司收取对应合同款项。
基于以上事实,对方欣公司诉西安诸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案涉《采购合同书》不能按时履行的责任在方欣公司,而不是西安诸子公司,不应向方欣公司退还全部预付款1148.28万元及利息。
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西安诸子公司的主要履约内容是:远程会诊系统(数字医学诊断与决策系统及电脑硬件)、相关配套UPS电源。这些设备及软件系统的安装、调试、应用,数据接口联调均需要与具体的医院对接,需要方欣公司提供具体的医院名单、地址、收货人及联系方式。软件实施中还需要提供所连接医学影像设备型号,医院信息系统的数据接口等相关信息。《采购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也约定“设备交付地点为中国国内买方指定地点。”
截至方欣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除西安诸子公司已经履行的两家医院外,再未向西安诸子公司明确指定具体的交货地点、收货人、联系方式及第三方的检查设备、技术接口等信息,导致西安诸子公司不能按照《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向方欣公司交付。
西安诸子公司在与方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后,于2018年3月28日向乌鲁木齐米东区人民医院、2018年5月2日向新疆和静县人民医院分别交付了UPS主机、UPS电池等货物,并相继完成对上述货物的验收、安装调试与人员操作培训,以上两批货物的供应、调试、人员培训等共计92.9万元,上述费用应该从方欣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中扣除。
二、方欣公司未按《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西安诸子公司与方欣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首款”,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前”,但方欣公司作为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采购合同的首款,直至2018年3月23日方欣公司才向西安诸子公司支付首款。支付首款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按照《采购合同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规定“买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货款的0.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方欣公司应向西安诸子公司支付违约金861210元。
三、合同签订后,西安诸子公司为履行合同做前期准备,如储备软件实施工程师、购买相关软件调试工具,该损失共计6万元,应由方欣公司承担。
四、关于西安诸子公司、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方欣公司、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佳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融资的问题。
关于借款融资事宜,西安诸子公司在收到***所发的《委托确认函》后,分析如下:
北京金卫联盟投资西安诸子公司,作为大股东,首先掌握了公司财务,大股东的合伙执行人是***的妻子***,介绍与方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的是***,***后来又成为西安诸子公司的投资人—北京金卫联盟的合伙执行人。
西安诸子公司与方欣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均是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对接人在指示合同的履行内容,包括前面提到的向新疆的两家医院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也是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向西安诸子公司提供的信息,然后给方欣公司开具发票,这期间,方欣公司除了打款外,未曾参与整个合同的履行,亦未催促过合同的履行。
方欣公司将合同预付款转到西安诸子公司后,***、***又迅速以借款方式将合同预付款转移至关联公司,随即从西安诸子公司的投资人—北京金卫联盟科技中心退伙,将执行合伙人变更为***。
方欣公司起诉后,***发给西安诸子公司《委托确认函》,称这一切皆是借款融资。
西安诸子公司与方欣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书》和履行合同时,均是真实的意思表达,并一直认为是一个以买卖为基础的合同,即便是方欣公司在第一次起诉西安诸子公司后,西安诸子公司也一直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从***告知的事实来判断:应是***、***操纵自己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从事的一系列违法违规活动。
综上,西安诸子公司与方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积极履约,因方欣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按时履行,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预付款1148.28万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在整个交易活动中,西安诸子公司一直秉承诚实守信原则在履行《采购合同书》,但却不知被***、***夫妇利用职务之便在背后操纵公司的资金流向,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达到其侵吞公司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请法院查明案件背后的事实,依法明断,让违法之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欣公司陈述的其与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以及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和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向方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相关事实和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主要设备为数字医学诊断与决策系统,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首款,发货前支付40%。
2018年3月23日,西安诸子公司与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诸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同日,西安诸子公司向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摘要备注为对外借款。
2018年4月9日,西安诸子公司与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诸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1日,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同日,西安诸子公司向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摘要备注为对外借款。
2018年4月10日,西安诸子公司与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安诸子公司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日,在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
同日,西安诸子公司向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20万元,摘要备注为对外借款。
西安诸子公司提供了一份由***代表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出具给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佳和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诸子公司的《委托确认函》,内容为:“2018年初为加快业务发展,减轻资金压力,我方与方欣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通过医疗系统和设备购销方式获得方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融资,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165000元、33508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8673000元。基于上述合同,我方委托贵司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与方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对应《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6720000元、16404000元、17896000元,合同总金额为61020000元,并委托贵司向方欣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对应合同款项。以上合同所涉及的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由我方和方欣科技有限公司协调处理,贵司不承担合同项下交货和还款责任。特此委托确认。”西安诸子公司确认上述《委托确认函》是***通过微信发送给其的,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
西安诸子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的部分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7日,***发“您好,关于方欣科技公司审计需要盖章的事情,请您配合一下,盖章后快递给他们”。2019年3月19日,***发“您好,主动配合方欣科技他们,没有事的,他们不会找你要钱,如果拒不配合,事情不可控你也负担不了,明白吗?关于上次***来京洽谈后续解决事宜,跟他讲的很清楚,不是你们的责任不会追究,协助各方把账做平就可以了”。***复“您啥时候能来西安,当面把很多事情谈清楚。从之前签合同、到变更一般纳税人、到合同开始执行。我一直很配合。可是我不能一直稀里糊涂下去。”
另查,西安诸子公司的股东为北京金卫联盟科技中心(有限合伙)、***、西安求索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持股51%、32%、17%。
北京金卫联盟科技中心(有限合伙)2018年6月12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之后变更为***,该中心股东有北京医苑联盟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持股50%。
庭审中本院询问方欣公司,其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具体联系人是谁。方欣公司表示,其司具体联系人是***和***,西安诸子公司的具体联系人不清楚。西安诸子公司则表示,其司没有具体联系人,当时是北京远程视界公司把方欣公司已经盖章的合同邮寄过来,让西安诸子公司盖章的。方欣公司确认其没有把合同给西安诸子公司,是通过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给西安诸子公司的。西安诸子公司确认,其盖好章后再寄给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具体的收件人是***,***是***的女婿,***是后来一直安排合同执行的负责人,包括发票邮寄也是寄给***,然后再交给方欣公司的。
本院询问西安诸子公司,其是如何知道***是***的配偶。西安诸子公司表示,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人都知道,***是该公司的财务,西安诸子公司的审核U盾也是***控制的。
本院询问方欣公司,其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后,交货之前,与西安诸子公司进行联系、洽谈如何交货事宜的具体人员是谁。方欣公司表示,其是委托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人来办理的。
本院再询问方欣公司,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都是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具体办理的吗。方欣公司表示,其没有直接与西安诸子公司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根据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方欣公司与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结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从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合同金额高达1640.4万元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面签,而是通过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人员来进行的,这显然不符合商业交往的签约行为方式;2.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西安诸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先行支付高达合同总金额70%即1148.28万元的预付款,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而方欣公司与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签订的与上述《采购合同书》对应的《合同书》,却只要求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分别只支付10%的预付款。方欣公司支付《采购合同书》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业合同预付款支付的比例,也没有达到普通商事主体对商业风险控制的一般注意标准;3.方欣公司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具体的联系和洽谈均是委托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人来办理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采购合同书》中也没有相关的约定,方欣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监督或跟踪合同履行情况的行为,而只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时隔2年半之后的2020年10月21日才向西安诸子公司发出《催告函》,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商业合同的履行过程;4.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月26日,而设备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交付地点为中国国内方欣公司指定地点,合同履行的期限为46天,而合同交易的主要设备为数字医学诊断与决策系统,该系统属于软件系统,通常情况下,软件系统的交付需要接收方提供其现有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再由交付方根据接收方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对拟提供的系统进行相应的修正,以匹配接收方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最后在系统交付后,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测试和调试,46天的履行期限通常是不可能完成上述交付行为的;5.再从西安诸子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方欣公司将合同款项支付给西安诸子公司的当天或次日,远在西安的西安诸子公司就与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并将绝大部分款项转账给了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这种巧合,西安诸子公司给出了相应的解释。考虑到北京远程视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并结合西安诸子公司提供的由***代表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出具给北京阿米金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佳和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诸子公司的《委托确认函》,本院认为,西安诸子公司的解释符合逻辑,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并结合(2021)粤0112民初9962、9963号案件,本院认定,方欣公司与西安诸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北京远程心界公司、北京远程视界公司利用西安诸子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企业间融资的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在庭审中向方欣公司释明,如果合议庭合议认为本案属于以买卖的名义,实际进行的是融资借款行为,方欣公司是否变更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方欣公司明确表示,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方欣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实质为借款合同纠纷,且方欣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欣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76元,由原告方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