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6民初30022号 原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76弄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宸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4808弄30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宸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宸铠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4,866元;2.被告***对被告宸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宸铠公司签订了《音视频监管平台接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又于2020年12月签署了《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宸铠公司相应服务站提供所需新增的硬件设备以及运营维护服务,被告宸铠公司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20年9月向被告宸铠公司交付设备并开启运维服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被告宸铠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84,866元。被告宸铠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为被告宸铠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补充协议》、视频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发票、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经审查,前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宸铠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为进一步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减量控大”工作,规范机动车业务监管,拟由甲方为牵头建设单位,对上海所有上牌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组织建设机动车查验监管系统和音视频管理系统,通过与智能查验系统的配合,实现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查验工作的事中动态监管和事后倒查监管;项目明细包括一次性投入费用36,100元以及运维费,其中运维费包括基础运维费2,000元/年与音视频接入路数运维费4,800元/路/年(乙方音视频接入路数暂定5路,若有变化则按实际接入路数计算);运维服务期三年,按实际一年的时间划分,首次运维服务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三年后若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甲方完成乙方所需所有音视频路数接入中心平台后30日内,按照项目实际使用的硬件数量及接入路数,向乙方开具一次性投入费用及下一年的运维费用的相关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发票金额的全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宸铠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签订音视频监管平台接入协议后,乙方因新增查验工位,音视频接入路数发生变化,本合同为增补添加的1路视频协议,原协议仍然有效执行,运维费单价仍为4,800元/路/年,首次运维服务期为2021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 在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月26日、2022年1月19日向被告宸铠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宸铠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自2021年3月11日起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宸铠公司催款,被告宸铠公司一直回复称,因公司运营不景气需要拖延付款时间;直至2022年12月24日,被告宸铠公司才告知原告其公司业务已经不做了。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向被告宸铠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由于音视频监管平台上两年以前的视频记录会自动被覆盖,故2020年的视频截图原告无法提供,现原告能够举证的视频截图最早发生于2021年1月29日,故原告仅在本案中主张19个月的运维费及一次性投入费用;被告宸铠公司实际接入的路数为6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宸铠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宸铠公司却一直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宸铠公司主张服务期内的应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宸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宸铠公司的一人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宸铠公司,故应对被告宸铠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宸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4,866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宸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65元(原告上海众恒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宸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