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314号
原告:广州豪肠**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第一经济合作社土名:门口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40101MA9Y3PYK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配,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第三人:***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6689700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豪肠**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豪肠合作社)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肠**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配,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豪肠合作社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豪肠**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永发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肠**合作社诉称,两被告因其承包的广州市南海区2湾大桥绿化项目施工需要,于2021年10月多次向原告订购**。经计算,截止起诉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款及**种植人工费共计57400元。就前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400元及利息(以574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明珠湾大桥项目部的员工,原告是**公司,负责送货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所有的送货单都是由我来签收的。
被告**辩称,项目明珠湾大桥一开始是挂靠在***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是由***负责,原告一直都是和***进行沟通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接触过也没有签过任何的合同。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永发胜公司缺席,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永发胜公司与被告**、***为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双方于2021年1月24日订立的《合同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4日,第三人永发胜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立协人就广州市明珠湾大桥0-27.5标段道路、交通、照明、绿化等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立协人作业范围及内容为广东省广州市明珠湾大桥0-27.5标段道路、交通、照明、绿化等工程。
2021年10月期间,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豪肠合作社订购**用于上述标段道路绿化工程,原告豪肠**合作社送货至上述标段道路并提供人工,由被告***签署《双赢施工队签单凭证》及《收据》,款项共计57400元。
2021年10月15日,原告豪肠合作社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共58548元谢谢老大,那个款还没付呢老大”。2021年10月19日,原告豪肠合作社表示:“没收到款哦”。2021年10月24日,原告豪肠合作社发送催款图。被告***表示:“我尽量给你想想办法”,原告豪肠合作社表示:“答应的十号已经过了这么多天了,不是这样的事情发生我也没追过您对不”。2021年12月6日,原告豪肠合作社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后又于2022年1月7日表示:“老大请问几个意思嘛?增值税发票开过来这么久了钱分文不安排?到底想怎么样给个准话行不行?”被告**表示:“难啦,4个月没拿进度款了”。
另查明,被告**提交《终止合作协议》,载明:承包人:***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立协人:**、***、***。承包人与立协人与2021年1月24日于南沙签订的“广州市明珠湾大桥0-27.5标段道路、交通、照明、绿化等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鉴**协人的资金问题,无法正常开展明珠湾大桥项目下一步工作实施,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本终止合作协议:1、终止时间:2021年11月20日星期六。2、特别说明:立协人在项目开展实施中所有债权债务及所有权益由承包人承接,**协人再无任何关系(债权债务附表为证)。3、立协人有义务协助承包人平稳开展下一步工作,从终止之日起时间不少于1个月。4、本终止协议一式五份,双方签字**日起开始生效。《终止合作协议》落款立协人处有“***”、“**”、“***”签名字样,但没有***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签章。
诉讼中,原告豪肠合作社主张案涉款项包含**款37260元及人工费20140元,共计57400元。被告***确认。被告**以没有直接经手为由表示不清楚。原告豪肠合作社主张上述款项未付,被告***、**确认没有支付。
诉讼中,诉讼中,原告豪肠合作社主张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是三被告,故案涉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是项目部员工,受雇于被告**和***。被告**主张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其负责投资,被告***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与被告***及其儿子***签署了《终止合作协议书》,案涉债务应由第三人永发胜公司承担。原告豪肠合作社认为《终止合作协议书》没有经第三人永发胜公司的签章确认,没有法律效力,而且终止合作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永发胜公司内部对债权债务的安排,不对原告豪肠合作社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关于交易主体,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审**,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标段的道路、交通、照明、绿化等工程,且案涉**等均用于该工程标段的道路绿化工程,故原告豪肠合作社主张被告**、***为案涉交易主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豪肠合作社主张被告***同为案涉交易主体,但仅以被告***参与下单、对账为由并不足以认定被告***是案淡涉交易主体之一,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款项。原告豪肠**合作社主张被告**、***尚欠**款项57400元未付,有《双赢施工队签单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被告***作为案涉交易经手人确认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豪肠**合作社诉请被告**、***支付**款项57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豪肠合作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豪肠**合作社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本院依法明确为: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豪肠合作社诉请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终止合作协议书》为由主张应由第三人永发胜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终止合作协议书》未经第三人永发胜公司签章确认,亦未经债权人豪肠合作社同意,不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被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第三人永发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豪肠**专业合作社支付**款57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豪肠**专业合作社支付利息(以57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豪肠**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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