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8民初3727号 原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6689700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人杰路18号(综合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2FR3J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发公司)诉被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373231.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线电缆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28日派出车辆从原告工地上拉走价值533357.71元的电缆。2021年12月9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案号(2021)粤0608民初6168号。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向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900000元,其中原告承担1800000元,**承担100000元,约定原告永发公司支付完毕上述1800000元款项后可按清单拉回被告双利公司拉走的全部货物。永发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6日各支付900000元给双利公司,永发公司于2022年1月6日提回双利公司留置的价值160126.68元的货物,剩余373231.03元的货物双利公司拒不发货,该行为严重耽误永发公司工程工期,现该批货物对永发公司已无意义,永发公司向双利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双利公司不再接收其留置的货物并要求双利公司返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被告双利公司拒不返还。 被告双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在本案起诉前终结。2.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合同义务,只是原告向被告付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和双方约定的款项后,被告有向原告交还留置物的义务,但原告还没有付清款项,被告依法具有留置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拉货单,认为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粤0608民初6168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25642.36元、2021年10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116237.47元及2021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72564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21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并签字**,其中被告系甲方、原告与案外人**系乙方、丙方为案外人***,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和甲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1900000元达成和解,其中1800000元由乙方承担,100000元由乙方中的**个人承担,乙方于2021年12月28日前支付900000元给甲方;甲方收到第一条所列款项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解除乙方财产的查封、冻结的手续。如甲方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时向法院申请解封,乙方在本协议中的所有意思表示归于无效,不构成对甲方的承诺(**签字与否,不影响本条内容执行);甲方于2021年10月26日、28日从乙方处拉走留置的货物,暂由甲方保管,待乙方付清余款900000元给甲方后,当天可依照甲方拉走货物的清单提走。乙方账户解封后,乙方未在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余款900000元给甲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第一条所列的900000元就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在2022年3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承担支付的100000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给甲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丙方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乙方按约定准时支付1800000元给甲方;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2021年10月26日、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并扣押在被告处。原告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完1800000元后从被告处拉走了部分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虽然乙方之一的**并未在和解协议中签名,该协议对**不产生效力,但体现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条款依然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留置”的货物,待原告付清第二个900000元后可依照被告拉走货物的清单提走。虽然双方协议中对货物表述为“留置”,但是该货物不是一直由被告占有,而是由被告到原告处拉走,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案涉货物设立质押权,而自原告按约定偿还了1800000元后,被告便无权占有,应允许原告把案涉货物全部拉走,但是被告在原告拉走一部分货物之后不允许原告继续拉货,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取回货物,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经释明后仍然坚持主张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明确要求返还的货款系属于原告的损失,但是又未能就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退还案涉货物,但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9元,由原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