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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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8民初94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荣(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明,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江西省资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66897002K。
法定代表人:蒋心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福建砥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帅香水,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原告***与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胜公司)、帅香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帅香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荣、周伟明,被告永发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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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香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73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4739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建设的资溪县乌石镇余家边一号养鸡场工地务工,在从事泥工工作时,因同样在该工地务工的工友胡早生脚底打滑不慎将手里的泥刀脱落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情经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遵循医嘱到抚州第五医院、邵武市医院检查,共花费5031.63元,其中泥工老板帅香水垫付了3700元,原告自己付了1331.63元。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仅有帅香水给了1000元给原告买营养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不予理会,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清单为,误工费36050元(350元×103天)、鉴定费600元、医疗费1331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69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90元,总共47391元。
被告永发胜公司辩称,被告永发胜公司虽承包这个项目,把这个项目砌体工程和抹灰工程外包给帅香水,其不是适格被告。本案是第三人导致的,应该向第三人起诉。原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有些帅香水已经补偿完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计算方式不对,作为原告工作是有时间性的,按每天350元计算不认可。
被告帅香水辩称,公平合理就行,要客观事实。误工时间不能按90天计算,不可能不休息,按法律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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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资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抚州健强第五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邵武市立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款收据、MR诊断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造成伤害,住院13天,费用5031.63元,帅香水垫付3700元。
被告永发胜公司质证意见为,资溪县医院的资料三性没有意见,是自身疾病缺血性的脑血管疾病,费用帅香水支付完毕,之后出院的检查与本案受伤无关,该笔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邵武市医院门诊收款收据是预缴,与本案无关,应该有发票,帅香水已支付完毕,对诊断报告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五医院的相关证据是检查其他疾病,与本案事故受伤无关。
被告帅香水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钱是他付的,只有部分没有付。
2、手机短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帅香水支付原告相关工资。
被告永发胜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真正接受劳务的是帅香水,不是被告永发胜公司,原告并不存在误工,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帅香水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是他跟原告的聊天记录。
3、现场录音,系胡会荣及女儿与胡早生的对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胡早生摔跤将泥刀砸到原告头上。
被告永发胜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帅香水的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帅香水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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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微信转账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在抚州市支付医疗费913元,资溪支付了医疗费421元,总共1334元。
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5、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鉴定费费用。
被告永发胜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其无关。
被告帅香水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永发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质证:
1、承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案涉项目发包给帅香水,由帅香水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是分包,但是违法分包。
被告帅香水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2、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相关施工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帅香水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法庭出示,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永发胜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没有说明具体的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应减少原告自己疾病导致的问题再计算。
被告帅香水质证意见为,误工期不合理,根据什么不清楚。
结合上述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帅香水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永发胜公司对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发胜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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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1、2,相关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提出申请,其他当事人亦同意,本院依法组织的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该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对两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认定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发胜公司将其承包的圣泽资溪白羽肉鸡祖代场建设项目-祖代育雏育成一场及祖代产蛋六场工程内的砌体工程及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帅香水施工。2021年10月,帅香水雇请原告***等从事泥工工作。同月24日,在施工中,因工友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2021年11月6日,住院13天,入院诊断:头顶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出院诊断:头顶皮肤裂伤,头皮血肿,缺血性脑血管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至上级医院继续诊治,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3420.63元。2021年10月28日,原告到邵武市立医院门诊检查,预交款700元。2021年11月8日,原告到抚州健强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诊察费913元。原告***与被告帅香水双方均认可被告帅香水已支付医疗费3700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组织鉴定。2022年2月1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之前在案涉工程项目做事17.5天,每天350元,被告帅香水已结清原告劳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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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被告帅香水承包案涉工程的砌体工程及抹灰工程施工,雇请原告做泥工,由其直接支付报酬,其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帅香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相关施工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并监督、督促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其疏于管理,未具体落实安全措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永发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将工程项目中的砌体工程及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帅香水施工,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帅香水承担80%的责任,被告永发胜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33.63元。原告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计3420.63元,有相关医疗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亦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到邵武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费700元,有预缴款票据,并有相关检查单佐证,被告帅香水陈述确付检查费700元,被告永发胜公司亦认可帅香水陈述,故予以认定;原告到抚州健强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诊察费913元,有相关票据,亦有检查单佐证,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5033.63元,扣减帅香水已支付医疗费3700元,还余医疗费1333.63元未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系以每天60元标准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原告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3、护理费1690元。原告系按住院天数13天,以每天130元标准计算,亦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帅香水主张已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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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元护理费给原告哥哥,由于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纳。
4、误工费为12574.6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损失,根据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997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计算,误工费为12574.6元(50997元/年÷365天/年×90日)。
5、鉴定费6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系实际支付费用,予以认定。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检查、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78.23元。由被告帅香水承担14382.58元(17978.23元×80%),被告永发胜公司承担3595.65元(17978.23元×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0元,由于被告帅香水陈述已支付营养费1000元,原告亦认可,故不予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帅香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82.58元;
二、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95.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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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原告***负担305.67元,被告帅香水负担149.47元,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海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