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永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6168号
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人杰路18号(综合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2FR3J8X。
法定代表人:林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66897002K。
法定代表人:蒋心坤。
被告:周全,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与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胜公司)、周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胜公司、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5642.36元和2021年10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116237.47元,并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745642.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725642.36元和2021年10月29日前的违约金116237.47元、202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1月14日的违约金16566.16元共计1858446元,并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以1725642.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6日,被告永发胜公司派被告周全及吴吕善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永发胜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总货款2969955.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21日分批次交付了产品。2021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0月29日欠原告货款1745642.36元、违约金116237.47元。被告永发胜公司、周全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尽快付清债务。2021年11月14日被告永发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为1725642.36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永发胜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发胜公司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永发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被告永发胜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永发胜公司支付货款1725642.36元及2021年10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116237.47元,因被告永发胜公司在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考虑到疫情因素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172564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21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且上述费用确实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全与被告永发胜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全于2021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虽然名为保证书,但从内容上来看,其实质为债务的加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全与被告永发胜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25642.36元、2021年10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116237.47元及2021年10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72564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21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给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双利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发胜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周全负担,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