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257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女,原告某甲公司工作。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276,99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99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税费损失10.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2月签署《某禾与某视讯关于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24年电商合作协议”),合作有效期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某某影院在线选座服务,原告通过咪咕影院票务平台售卖某某影院电影票,被告收取原告在线选座票款、技术服务费、特殊厅服务费。双方每月对账结算,相应结算款从原告于签约时已支付的预付款中相应扣除。2024年电商合作协议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2024年电商合作协议签署后,双方依据该协议第1条“基本信息”之“特别约定”第1款同意并确认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签署的2023年《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项下2023年预付款余额380,260.40元转入并继续作为2024年电商合作协议项下预付款。此后,双方于2024年1月至12月期间开展2024年在线选座服务合作,原告已累计结算103,268.90元,截止2024年12月31日合作期满之日,2024年预付款余额276,991.50元。截止至今,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无故拖延退还预付款余额,且根据2024年《电商合作协议》第10.3条约定,双方在合作期满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预付款余额的,每延迟一日,按应退回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依据该协议第1条“基本信息”之“发票”事项,双方约定对结算款中的平台服务费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开具2024年10月账期下177元“技术服务费发票,致使原告无法用进项税税额扣销项税额,产生税费损失10.0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并非案涉276,991.50元预付款的实际收款主体,无向原告退还该款项的基础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自述,案涉预付款的支付主体为原告,收款主体明确为本案案外人“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该笔款项的流转发生于原告与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之间,被告未实际接收该笔预付款。被告未实际占有或支配该笔预付款。事实上,被告自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以来,从未收到过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转付的案涉预付款,客观上不具备向原告退还该款项的事实前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向实际收款方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的《商务沟通函》内容不构成被告承担退款责任的依据。该《商务沟通函》,仅表明同意将原告支付给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的剩余预付款“自动转作续签协议中预付款”,但该“同意”仅为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与被告就款项归属的意向性表述,并非被告作出的“自愿承担某丙公司退款义务”的承诺,更不能替代款项实际转移的事实。在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未实际将剩余预付款转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情况下,该函件无法成为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法律依据。原告若主张退还剩余预付款,其权利主张的对象应为某乙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未依据其与被告签署的《某嘉禾与某视讯关于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100万预付款。案涉276,991.50元预付款与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电商合作协议无关。原告向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的前序合作关系中,该款项的支付依据是原告与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的合同,而非其与被告的电商合作协议。原告不能将其基于前序合同对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的付款行为,等同于履行其与被告后续合同的付款义务,二者在合同依据、支付对象及法律关系上均完全独立,不应混淆。综上,案涉276,991.50元预付款的支付主体为原告,收款主体为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被告既非该笔款项的接收方,亦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无向原告退还预付款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应依法向实际收款方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被告和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发送《商务沟通函》,载明:双方签署的《某某影院电商等相关业务合作协议》(编号:JS-0-08-2022-0242、CMMG-SX-202201275)将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我司内部业务架构调整,2024年1月1日起续签合作主体需进行变更,由原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为某某影院(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主体变更后各项权利义务关系也将全部转由某乙公司承担,续签后本协议中预付款将自动转作续签协议中预付款,贵司无需另行支付。2023年12月31日前的合作款项按照原合同与原主体进行结算。
2023年12月,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某嘉禾与某视讯关于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按双方约定结算周期,每期结算款在预付款中扣除。在预付款中扣除。预付款不足300,000元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补足至首期预付款金额。在线选座票款:影票结算价以甲方系统传输金额为准。技术服务费:3元/张。遇开展营销/优惠活动等特殊情形,双方协商调整事宜,最终以甲方系统传输金额为准。特殊厅服务费:结算价以甲方系统传输金额为准。对账信息:甲方对账信息:联系人金某,邮箱,电话189****×048;乙方对账信息:联系人杨某,邮箱,电话138****×774。特殊约定:1)乙方与甲方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于2023年1月1日签署了《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甲方合同编号:JS-0-08-2022-02425;乙方合同编号:CMMG-SX-202201275),协议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该预付款在扣除乙方应支付的结算款后直接转入本协议的预付款中(结算时间截止至2024年1月1日05:59:59)。具体金额以甲乙双方对账联系人邮箱及邮件确认为准。2)……甲方每月按与乙方结算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向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项目名称为:服务费。甲方应在确认对账金额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准时送达。5)本协议到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双方按约定结算完毕后,如协议履行期限内乙方无违约情形或预付款抵扣违约金后仍有剩余的,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预付款无息退还乙方,若甲方逾期未退还,每逾期一日,按应退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24年1月25日,杨某通过其“”邮箱向金某“”邮箱发送“合同CMMG-SX-202201275终止后预付款余额确认”邮件,内容为:“鉴于2023年合作协议《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乙方合同编号:CMMG-SX-202201275)于2023年12月31日到期,烦请确认核对本协议剩余的预付款余额,本协议预付款余额为:380,260.40元。如无问题,此项预付款余额将转移至续约协议《某嘉禾与某视讯关于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乙方合同编号:CMMG-SX-202301300)”。当日,金某回复“Re:合同CMMG-SX-202201275终止后预付款余额确认”邮件,内容为:“确认,谢谢”。2024年2月7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1”邮件,内容有:2024年1月账单,票数243,票款9,813.90元,技术服务费729元,特殊厅费1,253.70元,总计11,796.60元。2024年3月12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2”邮件,内容有:票数630,票款26,631.10元,技术服务费1,890元,特殊厅服务费6,038.20元,总计34,559.30元。2024年4月16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3”邮件,内容有:2024年3月账单,票数190,票款7,538.50元,技术服务费570元,特殊厅费753.20元,总计8,861.70元。2024年5月9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4”邮件,内容有:2024年4月账单,票数97,票款3,898.40元,技术服务费291元,特殊厅费394.70元,总计4,584.10元。202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480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24年6月11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5”邮件,内容有:2024年5月账单,票数158,票款5,991.40元,技术服务费474元,特殊厅费739.30元,总计7,204.70元。202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474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24年7月8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6”邮件,内容有:2024年6月账单,票数161,票款6,345.30元,技术服务费183元,特殊厅费974.10元,总计7,802.40元。2024年8月6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7”邮件,内容有:2024年7月账单,票数316,票款12,186.70元,技术服务费948元,特殊厅费1,366元,总计14,500.70元。202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431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24年9月4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8”邮件,内容有:2024年8月账单,票数207,票款8,064.20元,技术服务费621元,特殊厅费977.60元,总计9,662.80元。2024年10月9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09”邮件,内容有:2024年9月账单,票数42,票款1,595.60元,技术服务费126元,特殊厅费145元,总计1,866.60元。202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747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24年11月7日,金某通过上述邮箱向杨某发送“【某某对账】咪咕-某某嘉禾对账明细202410”邮件,内容有:2024年10月账单,票数59,票款2,154.80元,技术服务费177元,特殊厅费98.20元,总计2,430元。
另查明,2024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金某发送某平台:“打扰了,你是不是10月的发票还没开给我,麻烦开下呗177元”,金某回复:“我争取争取哈,企业某平台这个月就不让我用了”。2024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金某发送某平台:“记得帮忙开下发票哦谢谢啦”。
以上事实由《商务沟通函》、《某嘉禾与某视讯关于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邮件、发票、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之中,原、被告签署的《某嘉禾与某视讯关于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付之预付款以原告支付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的预付款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结算款后直接转入,具体金额以双方对账联系人邮件确认为准,被告和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发送的《商务沟通函》亦确认该节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北京技术分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应当作为被告收取的原告预付款,现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取相应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其退还,明显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联系人对账,预付款金额为380,260.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嘉禾与某视讯关于某某影院电商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到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双方按约定结算完毕后,如协议履行期限内乙方无违约情形或预付款抵扣违约金后仍有剩余的,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预付款无息退还乙方,若甲方逾期未退还,每逾期一日,按应退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扣除原、被告联系人对账确认自2024年1月至12月的费用103,268.9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76,99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协议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税费损失,被告未按约开具发票,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损失10.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公司预付款276,991.5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99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损失10.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